(2015)衢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李三扁与李三扁、吴娜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李三扁,吴娜娜,李良勤,徐丹,李金龙,蔡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商初字第16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振兴中路10-2号、12-1号、12-2号。负责人:赵一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孙伟,系该行员工。被告:李三扁。被告:吴娜娜。被告:李良勤。被告:徐丹。被告:李金龙。被告:蔡国仙。本院在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诉被告李三扁、吴娜娜、李良勤、徐丹、李金龙、蔡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三扁、吴娜娜、李良勤、徐丹、李金龙、蔡国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三扁、吴娜娜、李良勤、徐丹、李金龙、蔡国仙的起诉,系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6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506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姚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