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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758号原告赵某,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莫永剑,彭州市天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赵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赵某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薄。证明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子赵某某的事实;4、彭州市致和镇万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3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6日生育一子赵某某。双方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8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解除当事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原则。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负担儿子全部抚养费用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赵某某随原告赵某生活,并由原告赵某承担婚生子的全部抚养费用,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唐 磊人民陪审员 罗宗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佳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