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执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胡秀明、傅云凤与刘国杏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秀明,傅云凤,刘国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596号申请执行人胡秀明,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傅云凤,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刘国杏,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执行申请人胡秀明、傅云凤与被执行人刘国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第(二)项确认由刘国杏于调解生效当日内支付给胡秀明、傅云凤20000元。原告胡秀明、傅云凤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刘国杏履行调解给付内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国杏按调解履行了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秀明、傅云凤与被执行人刘国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刘国杏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114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