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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义形与卢志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义形,卢志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望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汤义形,农民。委托代理人:褚康强,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能权,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平,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亚平,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琴琴,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施维波。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原告汤义形为与被告卢志平、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江南村合作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义形的委托代理人褚康强、徐能权,被告卢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平,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信国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案外和解期限一个月,但调解未果。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义形起诉称:原告为宣江岸村(后合并为江南村)种粮大户,宣江岸村给予原告一间地基建房,于1996年建造并一直居住至今。2004年3月,被告卢志平因原告外出将原告居住的东首一间房屋出租,后原告起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东首一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权,判令被告腾退。2013年11月11日,两被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的东首一间房屋(面积242.5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123593.88元)错误安置补偿给被告卢志平。现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居住的东首一间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无效,将该拆迁安置权益判归原告所有,并判令江南村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履行。被告卢志平答辩称:原告非本村村民,不能取得本村的土地使用权,也不具备申请宅基地建房的资格。当初的地基款是其缴纳,也是其申请建房并实际建造,并已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证(虽然是由于出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的原因被政府撤销,但无法否认其申请建房的资格及村里认可其实际建房的事实)。虽然中院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对东首一间房屋享有占用使用权,但检察院已对该生效判决提出抗诉,该判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房屋属于被告卢志平所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的土地宅基地是被告卢志平向村里申请,地基费3000元也是被告卢志平缴纳的,后来因为被告卢志平要升建二、三层,又补交了地基费4000元属实。村里认为讼争房屋是属于被告卢志平的,所以该房屋拆迁时也是与卢志平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不是本村的种粮大户。至于当时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村里都是通过出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办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原宣江岸村)东首第一间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享有占有、使用等合法权利的事实;被告卢志平认为:该份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有宁波市检察院跟浙江省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予以推翻,该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房屋拥有所有权,只是说在没有证据证明房屋系谁所有的情况下,原告对房屋系合法占有;检察院已经查明房屋属于卢志平所有,该房屋曾在2002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证明确土地归卢志平所有;宁波中院审理期间,因被告卢志平未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原件,故未向中院提供。实际上,该土地的所有款项都是被告卢志平向村里交的;另外,原告只对其中70多平米享有居住权,他没有证据证明对所有200多平米均系合法占有;而被告卢志平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房屋及土地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称该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拥有讼争房屋的所有权。2.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复印件),拟证明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下设的新村建设办公室将本属于原告的部分房屋拆迁权益错误补偿给了被告卢志平的事实;被告卢志平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协议书也无异议。3.法院复函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检察建议书无证明力;被告卢志平认为:该份函其没看到过,应提供原件;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称对该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卢志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汤义形与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的质证意见如下:1.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检查建议书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已由宁波市和浙江省两级人民检察院均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再审的事实;同时证明房屋系卢志平建造,证件系卢志平申请审批:该浙江省检察建议书第二页确认卢志平于2004年9月动工,将小屋建成了三楼;卢志平所持有的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已于2005年12月被土管部门撤销,撤销理由为将其房屋具结为祖传房屋,不符事实,系欺骗登记;撤销的理由系是因为具结方式存在问题,并不能否认被告卢志平对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中院判决书是2005年1月下发,审理期间被告卢志平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之后被告卢志平已有土地证,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归卢志平所有;而且浙江省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亦已证明三层房屋由卢志平翻建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检察建议书仅仅是作为一种建议,系检察院阐述自己的意见,如果本案确实存在错误,该判决书应该已被撤销,而事实上中院判决书至今未被撤销,至今仍是生效判决;据原告了解,中院针对该建议书曾有回函[函号为(2005)甬民一监字第169号],结论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另外,检察建议书很多,回函也很多,单凭一份建议书,无法证明判决书无效;对被告卢志平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函能够说明该两份检察建议书无证明力;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鄞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一组,拟证明卢志平于2012年5月就讼争房屋曾经进行过登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地号是0578567,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2002集用05-2719号,土地使用证显示占地面积75.9平方米,是平房,即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卢志平所有的事实;二审开庭时候被告卢志平没有提交权属证书;但实际上经调查,卢志平在原二审期间是有土地证的,且已经村镇区三级政府审批;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被依法撤销;被告江南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3.用地呈报表、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土地证被撤销是由于登记为祖传与房屋情况不实,系欺骗登记,而不是因为所有权问题;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被告卢志平对讼争土地没有合法权利,证据不涉及房屋所有权,无法证明被告卢志平对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4.收款收据三张,1997年7月6日诉争房屋水电费开户600元、1996年10月31日地基费3000元、2003年10月东首第一间房屋补交4000元地基费,其中1996年、1997年的两张收据原件在原一审案件里,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水电开户费和地基费均由被告卢志平支付的事实,从而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被告卢志平所有的事实;原告认为:对1996年、1997年的两份收据形式真实性没异议,关联性跟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收据原由原告持有[该收据原件由汤义形提交存于(2000)鄞民初字第1633号卷宗内],对2003年的那张收据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称其中2003年的收据中4000元是补交东面第一间即本案讼争房屋的地基费。5.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578567)一份,拟证明被告卢志平在原来一、二审时对涉案土地已取得使用权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已被撤销,所以二审判决没有错误;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6.建房合同书一份、收款收据九张,拟证明被告卢志平在讼争房屋上加盖二、三楼的事实;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卢志平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房子上造的;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无异议。7.购置材料送货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讼争房屋一楼也是被告卢志平造的;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称不清楚。8.地号为05785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平面图、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等材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另一块土地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与本案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同时申领、也是通过出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方式办理,是当时的历史原因造成的,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撤销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不是被告的;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江南村合作社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确实是这样的,当时为了方便快捷办理,村里都是统一这样办的,而且整个鄞州区都用这种方式办理的。9.照片三张,拟证明讼争房屋在升建前及升建后的房屋情况;原告及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10.高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的房子跟土地是属于卢志平所有,土地呈报表上有笔误,与其相对应的土地呈报表上修正了第三张西至卢志平拼墙更正为卢强拼墙;原告认为: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中院判决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江南村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11.鄞县东方预制品厂产品送货单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的一楼也是由卢志平建造的;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江南村合作社称对该证据不清楚。被告江南村合作社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新村建设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房地产价格评估单、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外)、房屋拆迁补偿清单(内)、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材料一组,拟证明江南村房屋安置政策及安置情况;原告认为:对拆迁补偿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江南村合作社错误安置了原告占有的房屋产权、面积;对实施细则无异议,涉案讼争房屋可以安置给原告;被告卢志平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房屋是卢志平所有,对拆迁安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需要社员才能够享有拆迁安置的权益,但是原告不是本村村民,没有建房的资格,也没有安置补偿的资格。本院出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甬鄞民一初字第28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止裁定书一份,反映了原告于2004年就讼争房屋提起诉讼的情况以及该案二审终审的执行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并未确认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以此为据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效力,将结合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和其他依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法院复函,结合被告卢志平提交的检察建议书一并予以分析认定。对被告卢志平提交的证据1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建议书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经与原件核对,能够说明两级检察院就汤义形与卢志平房屋腾退案的生效判决提出过上述意见和建议,但至今该案未提起再审,目前双方均未提交相关依据说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检察建议书作出过处理,结合法院复函内容,说明法院对该两份检察建议书所提出的意见并未采纳;故对被告卢志平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及证据5集体土地使用证,能够反映本案讼争房屋曾由卢志平于2002年5月9日申请并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土地呈报表、撤销土地使用证决定书等证据,反映了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由于将该房屋具结为祖传房屋的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明显的欺骗登记行为而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撤销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收款收据,能够反映出卢志平于1996年10月31日、1997年7月6日、2003年10月13日分别向江南村缴纳水电费600元、地基费3000元、补东边一间地基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该款项由谁缴纳、谁持有,结合本院查明的有关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建房合同书、收款收据及证据7材料送货单等证据,因无法说明上述建房及所使用的材料均是用于本案讼争房屋,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被告卢志平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8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为0578563号)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等登记材料,虽然原告提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从申请的时间、无证件用地具结证书的格式、内容等均是与本案讼争的房屋申报是一致的,而该地块上的房屋也是于1997年建造、地基费由卢志平缴纳,但同样也是以具结为祖传房屋的无证件用地具结证书的形式申请办理的,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照片,能够真实反映了本案讼争房屋在升建前与升建后的房屋样貌,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高桥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1鄞县东方预制品厂产品送货单,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江南村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江南村新村建设旧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说明江南村合作社对卢志平所有的房屋及本案讼争的房屋一并进行拆迁安置依据和协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涉及本案讼争房屋的安置主体是否适格、安置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将综合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6年8月和同年10月,卢志平口头向鄞县高桥镇宣江岸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宅基地各一间,并分别交付了7000元和3000元地基费(后一张收据原件由汤义形持有),当地村委会出具了付款人为卢志平的收款凭证各一份。上述两间宅基地,其中一间位于所在村一排用地规划中的东起第五间(该间为卢志平所有无异议,地号为0578563),地基费为7000元;另一间为东首第一间(该间为本案讼争房屋,地号为0578567),地基费为3000元。1996年12月,卢志平出资建造其中一间即东起第五间房屋。与此同时,东起第一间房屋也正在建造(因双方当事人在前几次诉讼中均主张由其建造,并提供了相关依据,但均不足以认定由谁建造)。1997年4月上述两间房屋同时建成,卢志平、汤义形分住东起第五间和东起第一间。1997年7月6日,讼争房屋以卢志平名义缴纳了水电费600元,收据由汤义形持有。2000年7月31日,卢志平曾起诉要求法院确认东首第一间房屋即本案讼争的房屋属其所有并要求汤义形腾退,但其诉请未获支持。汤义形自建成后一直居住东首一间房屋至2001年5月外出。2002年5月,卢志平均通过开具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具结内容为祖传房屋)同时申请办理东首第一间[地号为0578567,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5.9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7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05-2719号]和东首第五间(地号为0578563)的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10月13日,卢志平向村里补交了东首第一间房屋的地基款4000元。2004年3月,卢志平将东首一间房屋出租给他人。2004年8月25日,汤义形起诉卢志平要求腾退侵占的房屋,本院驳回其诉请;汤义形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5日作出(2004)甬民一终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讼争的房屋既无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汤义形从房屋建成至2001年5月一直居住在讼争的房屋中,在他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对该讼争房屋拥有所有权之前,汤义形为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并判决卢志平应在一个月腾退由其侵占和出租原由汤义形居住的东首第一间房屋。另查明,2004年9月5日,卢志平经村里同意,动工将该东首一间平房翻建成三层楼房,面积为239.13平方米。2005年12月26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撤销鄞(宅)集用(2002)字第05-271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理由是卢志平在申请土地使用权登记时采用无证件用地具结书,将房屋具结为祖传房屋,而该具结书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属明显的欺骗登记行为。并鉴于该宗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权属存在较大争议,且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因此,该宗土地的集体使用权给卢志平属于事实不清,决定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1月11日,卢志平与江南村合作社签订了《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其中包括本案讼争的房屋(砖混面积239.13平方米、砖木面积3.42平方米)。目前该房屋已被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房屋的拆迁权益,首先需要解决该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鉴于该房屋目前已经被拆除,即需要确定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属。但由于该房屋原来的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撤销,在没有合法权属依据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原来房屋的所有权是本案的关键问题。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目前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是:地基费等发票名字在被告卢志平名下,但发票原件由原告持有;卢志平曾申报土地权属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但已被鄞州区人民政府撤销;该房屋自1997年建造至2001年5月即汤义形外出前一直由汤义形居住;双方均称讼争房屋由其出资建造,但均无法证明其为该房屋的建造者或投资者,即目前该房屋仍权属不明。本院认为,鉴于该房屋已经拆除,不可能由相关有权机关再确认该房屋产权,因此,在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该讼争房屋的合法占有人且无其他证据表明讼争房屋权属的情形下,该房屋的拆迁权益应确定由原告享有。但由于生效判决所确定原告为合法占有人的房屋仅为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平房,而之后讼争房屋已经由被告卢志平升建了第二、三层,现原告同时主张该第二、三层房屋的拆迁权益,既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仅能享有第一层即面积为75.9平方米的拆迁权益。被告江南合作社与被告卢志平签订的《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其中东首第一间第一层房屋(面积为75.9平方米)属原告汤义形所有的拆迁权益安置给被告卢志平,属无权处分,原告未予认可,故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两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部分无效并要求被告江南村合作社与原告重新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仅以第一层面积为75.9平方米的平房为限享有相应的拆迁权益。对于原告要求该房屋第二、三层面积的拆迁权益归其享有之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本案讼争房屋为被告卢志平所有的意见因缺乏相关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志平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高桥镇江南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东首第一间楼房中第一层房屋部分(面积为75.9平方米)无效,该部分房屋的拆迁权益归原告汤义形所有;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该部分房屋面积重新与原告汤义形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汤义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2元,由原告汤义形负担1500元,被告卢志平负担1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江南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人民陪审员  翁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徐巧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