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陆也明、徐剑等与肖水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也明,徐剑,陆程标,肖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874号申请执行人陆也明,男,195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申请执行人徐剑,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陆程标,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肖水,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陆也明、徐剑、陆程标与肖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陆也明、徐剑、陆程标要求被执行人肖水支付人民币523,037.42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被执行人民下宝山区房屋,另申请人陆也明和被执行人有相关案件在上诉阶段,且上诉案件与本案有关联。申请人知晓上述情况,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9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顾秀贤代理审判员 朱 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臻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