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曾金禹犯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金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4217号罪犯曾金禹,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四月五日作出(2002)甬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曾金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综上事实,本监认为罪犯曾金禹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曾金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10500元,在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263、96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曾金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不够积极。执行机关对罪犯曾金禹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金禹准予减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杨宏林审判员 俞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