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丁勇与刘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勇,刘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344号原告丁勇,男。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勇,男。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勇诉被告刘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光云、被告刘勇的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勇诉称:原告丁勇与被告刘勇于2014年1月11日合伙购买二辆快运车经营,车价为762000元,双方约定各占50%的股份,2014年4月10日,原告支付了381000元的购车款给被告,双方经过9个月的合伙经营后,经协商,于2014年11月1日起,原告将昆明至兴仁等地托运部的经营管理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经营,由被告总计支付原告300000元,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现尚余15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勇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1、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托运部是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清算协议违反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协议无效,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双方对所购车辆均无处分权;3、因被告无处分权,就无法实现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主张权利,被告同意返还其中一辆车给原告。原告丁勇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丁勇出资381000元,该款被告刘勇及其前妻已经收到;3、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昆明至兴仁的托运部所有车辆和物资全部转让给被告刘勇经营使用,经双方协议刘勇应支付丁勇退伙后的合伙资金300000元,当日已支付50000元,所欠余款应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4、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从2014年1月11日起合伙经营货物快运,当时原告出资100000元,剩余281000元已于2014年4月11日付清。被告刘勇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原、被告共同的出资额平均分摊为381000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违反了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人的凭证,故原、被告双方对所购车辆均无处分权,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托运部没有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手续,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丁勇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勇与被告刘勇于2014年1月11日合伙购买二辆快运车用于恒达托运部的经营,总车价为762000元,双方约定各占50%的股份,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支付了381000元的购车款给被告,后双方共同经营恒达托运部九个月,因不能继续共同经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起,将昆明至兴仁等地托运部的经营管理权全部转让给被告,由被告总计支付原告3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底全部付清,现被告尚余150000元未给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原恒达托运部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两辆快运车现落户于云南省临沧市元谋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两辆快运车用于物流经营的事实清楚,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虽该两辆快运车现落户于云南省临沧市元谋公司,但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共同经营,恒达托运部的实际经营权人也是原告与被告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勇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原告150000元,应视为其已认可该《协议书》并已按约定实际部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以原、被告均未取得该两辆快运车的机动车所有权人凭证,对该两辆快运车均无处分权,双方共同经营的恒达托运部未办理相关手续,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尚欠款项150000元,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应按2%的月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的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无利息的约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丁勇人民币150000元;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丁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刘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贵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