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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后商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李灯方、徐彩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李灯方,徐彩英,李文兵,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李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后商初字第002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吕和成、董晓芸,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灯方。被告徐彩英。被告李文兵。被告严玉珍。被告顾祥川。被告孙莉萍。被告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红灯工业区68号。法定代表人李灯方。被告李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李灯方、徐彩英、李文兵、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李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晓芸,被告李文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灯方、徐彩英、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灯方、徐彩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灯方、徐彩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结欠利息62507.11元、罚息1829.07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灯方、徐彩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罚息为64346.18元,自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灯方、徐彩英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文兵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双方是联保关系,我本身也有借款未还,目前周转困难,仅我一方无力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余额、利息等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李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灯方、徐彩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李灯方、徐彩英提供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当日被告李文兵、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霞出具保证确认书。2014年1月,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借款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灯方、徐彩英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罚息为64346.18元,自2014年11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按年利率8.4%加收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罚息为64346.1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为60000元。被告李灯方、徐彩英、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灯方、徐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500000元,利罚息64346.18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利息罚息。二、被告李灯方、徐彩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60000元。三、被告李文兵、严玉珍、顾祥川、孙莉萍、丹阳市利华塑料有限公司、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96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516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勇人民陪审员  宦新华人民陪审员  刘瑞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文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