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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丁可、胡钢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可,胡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刑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可。辩护人谢超,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钢。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可、胡钢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金牛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可、胡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审查上诉理由,听取辩护人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初,四川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肖某某、沈某发现自己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身份被他人非法变更,便托时任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执法分局执法一科副科长被告人丁可帮忙立案调查处理。被告人丁可将此事告知科长被告人胡钢。后被告人丁可、胡钢利用职务之便,为肖某某、沈某提供帮助,对请托的事项予以了立案查处。2012年4月,肖某某给予感谢费共18万元,被告人丁可、胡钢收受后各分得9万元。2014年3月21日,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室、成都市纪委先后掌握了丁可受贿的线索,将丁可从其单位带离、调查。被告人丁可在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胡钢收受肖某某、沈某18万元贿赂的事实。同月25日,成都市纪委将丁可受贿案移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胡钢主动请求单位领导联系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交代问题。但随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察室工作人员以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对胡钢询问,胡钢都否认自己有违法事实。2014年3月28日,胡钢被带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后,其供认了自己受贿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丁可、胡钢退出各自受贿所得9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办案机关出具的有关胡钢、丁可到案经过的说明,胡钢、丁可的任职文件以及有关工作职责的情况说明,四川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人肖某某、沈某及刘某兵、伍某、梁某、陈某国的证言,被告人丁可、胡钢的供述等。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丁可、胡钢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贿赂18万元,其行为均已经构成受贿罪。被告人丁可、胡钢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出各自受贿所得9万元,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丁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胡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被告人丁可、胡钢受贿所得的18万元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可、胡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丁可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1、丁可有自首情节。丁可接单位领导电话通知道到案,属自动投案,且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2、丁可系从犯。本案中,胡钢为科长,丁可为副科长,且由胡钢决定接受肖某某、沈某的请托和处置分配贿赂款,丁可听从胡钢的安排联系请托人和收取款项,其地位和作用明显较胡钢小,应为从犯。3、行贿人肖某某等人知道是胡钢在帮忙,丁可牵线搭桥,钱应是送给胡钢、丁可二人,非丁可或胡钢中的一人,明确送给多人的按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受贿金额应为各自实际所得,故丁可的受贿数额应为9万元。4、丁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胡钢参与受贿的事实,此对胡钢受贿案的侦破起了重要作用,该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予酌情从轻考虑。5、丁可系初犯,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全部赃款,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胡钢上诉称:1、有自首行为。胡钢是在丁可归案其受贿一事被暴露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请求单位领导联系办案机关以交代自己的问题,到案后以及法庭上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为自首;2、在共同受贿中,胡钢不是组织者或指挥人,属从犯,应仅对自己收受部分担责,个人受贿数额应为9万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初,四川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肖某某、沈某发现自己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身份被他人非法变更,便托时任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执法分局执法一科副科长上诉人丁可帮忙立案调查处理。丁可将此事告知了科长上诉人胡钢。上诉人胡钢从上诉人丁可处获知肖某某、沈某的请托事项和将给予“办案经费”(实为感谢费)后,安排丁可联系通知肖、沈二人到办公室了解情况。肖、沈二人来到胡钢办公室,向胡钢提供了股东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向胡钢陈述了公司股东变更中存在的问题。胡钢认为该股东变更确有问题,遂接受肖、沈的请托,安排本科室人员立案查处。2012年4月,肖某某、沈某认为目的已达到,遂按事前约定给予“办案经费”,由肖某某出面将现金18万元交给了丁可,此后胡钢叫丁可将其中的12万元交给自己,让丁可留下6万元。后来,胡钢又补给丁可3万元,二人各得9万元。2014年3月25日,上诉人丁可因本案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月27日上午,上诉人胡钢请求单位领导联系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交代自己的问题。当日下午,胡钢被检察机关从单位带走。胡钢在检察院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丁可收受他人18万元贿赂的事实。次日即3月28日,胡钢供认自己的受贿事实后,检察机关对胡钢立案侦查。二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钢、丁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由此共同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8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丁可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胡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于自首,依法可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上诉人受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主、从犯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二上诉人的任职文件及单位就工作职责出具的“情况说明”、丁可及胡钢的供述、证人肖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胡钢的职权、地位较丁可高,且本案中就应否接受肖某某等人的请托、能否收取“办案经费”以及请托事项的实现、“办案经费”的处置分配等方面,均由胡钢决定并组织安排实施,胡钢在共同受贿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上诉人丁可因与请托人熟悉,由其联系请托人和收取“办案经费”,但其是听从领导胡钢的指挥安排或授意而为,地位、作用次于胡钢,可认定为从犯。上诉人丁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次要地位、应为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胡钢提出自己系从犯的辩解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首认定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1、上诉人丁可不具有自首情节。办案机关出具的有关丁可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纪检监察机关在掌握丁可受贿的事实后,将丁可从单位带离调查,丁可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前述事实表明,丁可没有自动投案的故意和行为,其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行为仅属坦白,不是自首。上诉人丁可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丁可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2、上诉人胡钢有自首情节。在案证据金牛区工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7日上午9时许,胡钢休假回单位,到岗后主动请求单位领导联系金牛区检察院,要求交代问题,随后金牛区检察院将胡钢从单位带离。金牛区检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3月28日即胡钢归案的次日,胡钢供述了自己受贿的事实,此后对胡钢立案侦查。收集在案的胡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共5份,胡钢均供述了自己的受贿事实,没有拒不供述的情形,其中2014年3月29日17时,胡钢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尽管胡钢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太稳定或有反复,但其在一审宣判前就自己伙同丁可收受肖某某18万元贿赂以及自己获得9万元并予耗用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前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表明,胡钢有自动投案的故意和行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认罪,具备自首的法定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胡钢选择向检察机关投案,不愿在本单位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上诉人胡钢提出自己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关于本案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共同受贿中,受贿数额应以犯罪人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受贿数额认定。本案中,丁可、胡钢的供述证实,由丁可从行贿人肖某某处收取18万元贿赂,由胡钢对18万元贿赂予以处置、分配,二人相互配合,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尽管二人各自所得仅9万元,但实际参与数额均为18万元,故丁可、胡钢的受贿犯罪数额应为18万元。二上诉人及丁可的辩护人提出的胡钢、丁可各自受贿犯罪的数额应为9万元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丁可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赃款,自愿认罪;上诉人胡钢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据此,本院决定对丁可、胡钢均予以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及丁可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为据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亦部分有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丁可、胡钢收取的贿赂款18万元予以没收。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丁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胡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尔旻审 判 员  杨中良代理审判员  魏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