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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付安国与玄历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安国,玄历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付安国。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玄历坦。委托代理人王素娜,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梦,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付安国诉被告玄历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文琴英,被告玄历坦的委托代理人王素娜、陈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份被告以经营之需借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进货,于2014年6月16日在安利河南郑州中原店刷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7717元;2014年6月24日在安利河南郑州紫荆店刷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4116元;2014��6月30日在安利河南郑州紫荆店刷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2158元;2014年6月30日在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刷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550元;2014年6月30日在郑州环宇加油有限公司加油刷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支付100元。被告共刷原告信用卡消费14641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偿还了1470元,余额13171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罚息、短信费等损失3562.79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13171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偿还完毕该款项期间的利息;二、赔偿原告损失3562.7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客户服务部的证明一份;2、交通银行银联标准信用卡账单六份;3、58同城网页打印件一份;4、电话录音;5、短信打印件、通话清单及短信清单;6、中国农业银行流水信息一份;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4页;8、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个人)回单一份;9、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行内)交易流水表二份、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一份。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截止目前,被告承认仅欠原告171元。被告曾向原告农业银行账户转账还款13000元,又于2014年8月5日还原告1470元,这是原告认可的,故被告仅欠原告171元。原告与被告是男女同居关系,不是简单的朋友关系,吃住都是在一起的,有些费用不能让被告承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都是用于安利公司的消费,还有加油费等生活用品消费,原、被告是同居���系,不能要求被告承担;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且录音中的谈话内容没有完全整理,且仅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2日的录音内容涉及刷卡金额,之后的通话没有再提及具体金额,而2014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转账的13000元恰与录音内容相互印证,2014年8月5日被告又偿还原告1470元,截止目前,被告仅认可欠原告100多元,故2014年12月12日原告又向被告要钱时,被告就不认可欠原告钱了;对原告的证据5中被告的电话号码无异议,但认为短信费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具体金额;对原告的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13171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原告委托被告用POS机从其广发银行信用卡套现23000元后,���告汇给原告的部分款项,亦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同居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证据6-9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被告虽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20)在安利河南郑州中原店消费7717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又用原告的该卡在安利河南郑州紫荆店消费4116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再次用原告的该卡在郑州环宇加油有限公司消费100元、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消费550元、安利河南郑州紫荆店消费2158元;共计消费14641元。上述消费的账单周期为2014��6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5日。在该账单周期内另于2014年7月2日产生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账单显示上一账单周期的应还款额为-1.21元,故本期账单共产生应还款额14651.79元,但还款到期后,原、被告均未向交通银行偿还上述款项。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该信用卡转账还款1470元。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的账单周期内,该信用卡于2014年8月6日产生单项增值服务费9元,2014年8月9日于河南正道思达(桐柏南生活广场)消费210.8元,2014年8月11日入账本期利息369.42元,共计增加费用589.22元,故在该账单周期内上期应还款额14651.79元扣除被告还款的1470元,加上本账单周期内产生的589.22元,共需还款13771.01元,还款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2014年9月2日,原告为该信用卡票据还款13771.01元,于还款到期日前还清本期账单,不再产生逾期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短信内容为“麻烦你有空了把帐算一下,我把钱给你打过去”,同日,原告短信回复“你总支出15033元,打来13000好了”,并通过短信提供了原告的农业银行账号。2014年7月1日13时39分的电话录音显示原告称“这样刷钱不好吧”,被告称“昨天是急用,公司最后一天了,公司赶业绩,外地的部门钱汇不过来,明天打过来我都还上了”,原告又称“我能信用卡两个都交给你这是一种信用”,被告表示“放心吧,我都还上”、“明天,我转到你农行号你自己还,这样你还能弄出来一部分现金”。2014年7月2日9时16分,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的农行账户转账还款13000元。2014年7月2日13时01分的电话录音显示关于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原告称被告刷卡消费15000多元,被告承诺“赶紧给还点”,该通话录音亦显示被告同时还在使用原告的广发银行信用卡。2014年7月2日13时04分的电��录音显示,原、被告确认被告用原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刷卡数额分别为7717元、4116元、550元、2158元、100元,共计14641元。2014年12月12日11时14分的录音显示,原告要求被告对信用卡欠款打条。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4日及2014年12月15日向被告索要过欠款并录音。至今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14641元,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偿还原告1470元,剩余13171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7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其于2014年7月2日9时16分向原告转账还款13000元,系偿还的本案所涉交通银行信用卡的款项,与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日13时39分的录音也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2014年7月2日9时16分的转账13000元能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的短信记录及2014年7月1日13时39分的电话录音相互印证;但2014年7月2日13时01分的电话录音显示,关于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原告称被告刷卡消费15000多元,被告称“我赶紧还点”,2014年7月2日13时04分的电话录音原、被告又确认了消费数额共计14641元,该两段录音被告均未向原告提及2014年7月2日9时16分已向原告还款13000元,也未向原告主张2014年7月1日的短信中原告对被告15033元的支出,仅要求被告偿还13000元的事实,三段录音中亦显示被告有使用原告的交通银行及广发银行两张信用卡,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ATM转账交易流水表亦可显示原、被告有其他账务往来,故不能证明2014年7月2日9时16分的转账13000元与本案系同一笔款项,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62.79元的诉讼请求,因在被告的消费及逾期还款的账单周期内,有不属于被告的其他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不能确定属于因被告消费及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数额,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对原告要求的损失3562.79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玄历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安国借款本金1317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原告付安国负担46元,被告玄历坦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惠红代理审判员  段雪培人民陪审员  苏志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彦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