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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785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博,山东泰山蓝天(泰安高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鹏、张博,被告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婚前我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10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杜某辩称,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我虽然脾气不好,但是没有打过原告。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浩然,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鲁J×××××比亚迪轿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10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通过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葛,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与被告重归于好,其坚持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婚后原告借给其表妹3000元,原告还借过邻居的钱,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陈述的事由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岱审 判 员  陈 丹人民陪审员  王佑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