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卫荣与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卫荣,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博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陈卫荣,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出生,个体建筑业者。被执行人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小营盘。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卫荣与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151600元,未执行标的为1516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书面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陈卫荣发现被执行人博乐市鑫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文审判员 孙宝军审判员 李吉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