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刑减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杜春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春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减字第00174号罪犯杜春阳,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现在陕西省宝鸡监狱服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1)咸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杜春阳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杜春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陕刑三终字第00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宝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经陕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4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宝鸡监狱提出罪犯杜春阳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是:该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完成各项生产任务,改造表现良好。计分考核折合11个积极。宝鸡监狱提供了有关证据。执行机关宝鸡监狱报请建议对罪犯杜春阳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陕西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查,同意宝鸡监狱的报请建议。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宝鸡监狱报请罪犯杜春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杜春阳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春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5年5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毅代理审判员 高少鹏代理审判员 李勇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