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智得学,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关系一般,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辱骂、殴打,还在原告小产期间虐待原告,不让原告吃饭,并进行辱骂殴打。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对其辱骂、殴打和虐待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2013年农历2月18日婚生男孩姚永恒,现随被告生活。2014麦收后,双方时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腊月被告生气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至今。之后2015年2月23日,双方吵架后被告回其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对其辱骂、殴打和虐待,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婚后经常对其辱骂、殴打和虐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原、被告婚前和婚后一段时间内关系尚可,婚后又生育一子。为了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传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