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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7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淑兰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兰,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7390号原告张淑兰,女,1933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童,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嘉祥,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原告张淑兰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客运分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淑兰的委托代理人孙童,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兰诉称: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20分左右,被告车牌号为京X**的公交车行驶至西城区大观园一带,由于司机急刹车,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原告为左肱骨干骨折并进行手术治疗,被告仅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对于伤残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双方未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955元、鉴定费2250元、护理费32824元、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0147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二客运分公司辩称:事实认可,根据原告的证据和鉴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且法律规定由被告赔偿的部分,被告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张淑兰乘坐第二客运分公司车牌号为京X**的公交车行驶至西城区大观园一带,由于司机急刹车,张淑兰在车厢内摔伤。随后,张淑兰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以下简称右安门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左肱骨干骨折。2014年8月18日至12月16日,张淑兰在右安门医院住院120天,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第二客运分公司为张淑兰支付了医疗费65680.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910元、住院伙食费3260.2元、日用品费87.6元、营养品费1139.34元。庭审中,张淑兰提交:1、北京市健宫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宫医院)、右安门医院挂号费和医疗费发票4张,证明张淑兰出院后因复查支付门诊医疗费242.96元;2、右安门医院、健宫医院诊断证明3张,证明张淑兰出院后护理期为2014年12月16日至4月4日,共109天,建议陪护1人,医院建议取出固定物的费用为1万元;3、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李凤霞因陪护张淑兰产生误工费21500元;4、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张淑兰为非农业户口;5、财物损失声明一份,证明因摔伤而产生的衣物损失200元。2015年1月28日,张淑兰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淑兰的伤残为十级。张淑兰支付鉴定费2250元。庭审中,张淑兰与第二客运分公司对该鉴定报告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说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户籍证明、财产损失声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张淑兰乘坐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公交车出行,第二客运分公司有义务保障张淑兰的乘车安全。第二客运分公司的司机在行车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张淑兰摔伤,第二客运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张淑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和发票,确定为242.9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扣除第二客运分公司实际支出部分,确定为2739.8元;关于营养费,张淑兰虽未提供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扣除第二客运分公司实际支出部分,确定为4773.06元;关于二次手术费,仅有医院建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伤残赔偿金,张淑兰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年,确定为21955元;关于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二客运分公司已支付,张淑兰再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为109天,张淑兰提供了李凤霞的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工资条和完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按每天120元的标准,确定为13080元;关于财产损失,张淑兰虽未提供受损衣物发票,但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张淑兰确有衣物损失,其主张的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和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淑兰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二百四十二元九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七百三十九元八角、营养费四千七百七十三元零六分、伤残赔偿金二万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护理费一万三千零八十元、财产损失二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二、驳回原告张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五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淑兰负担六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