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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玉同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481号罪犯张玉同,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二月六日作出(1999)德中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玉同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〇一年二月九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鲁刑执字第1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2001年2月9日起至2021年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〇〇六年十月十六日,本院作出(2006)枣刑执字第144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作出(2011)枣刑执字第68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157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张玉同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获记功奖励二次,表扬奖励一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同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法制、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间,获记功奖励一次,表扬奖励一次,专项表扬奖励一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张玉同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表扬等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审理查明,该犯原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将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该犯1954年5月6日出生,61周岁,老年罪犯,具有从宽情节。本院认为,罪犯张玉同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同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段修排审 判 员  刘广芳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