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史维龙、吴某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维龙,吴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维龙,男,汉族,生于1989年2月8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生于1995年4月14日,甘肃省定西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尚某某与李某某等人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后尚某某经安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便带领安某某等人以给尚某某讨要医药费为由,多次用言语威胁李某某的叔叔李发某,李发某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向史维龙提供的银行账户汇入现金12000元。吴某某、安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史维龙分得赃款10000元。被告人史维龙系累犯;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1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史维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2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经减刑于2012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在案发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史维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及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史维龙、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维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人吴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代理审判员 高 原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颜进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