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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郝亚峰与姜小荣、邵新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郝亚峰。被告姜小荣。被告邵新各。原告郝亚峰诉被告姜小荣、邵新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小荣、邵新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亚峰诉称,2012年1月2日,被告姜小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邵新各自愿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60天,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定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后变更为26000元。被告姜小荣辩称,本案的借款是答辩人经手向郝亚峰借的,借款给魏国帅了,答辩人与魏国帅是朋友关系,与郝亚峰不认识,是邵新各介绍的,邵新各与郝亚峰是朋友关系。欠条内容是答辩人书写的,书写欠条时,答辩人和郝亚峰、邵新各、魏国帅四人都在场,郝亚峰将借款26000元现金直接支付给了魏国帅,扣除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当时魏国帅又给答辩人打了30000元的欠条,魏国帅已经外出躲账找不到了。答辩人认为魏国帅还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再还给郝亚峰。假如还款,答辩人只同意还给郝亚峰26000元。被告邵新各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亚峰与被告邵新各是同村村民,关系较好,原告经邵新各介绍与被告姜小荣认识。2012年1月20日,被告姜小荣以被告邵新各为担保人向原告郝亚峰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1月20日姜小荣今向郝亚峰借30000元整(叁万元整)。到2014年3月20号还清,因做生意用钱。借款人:姜小荣担保人:邵新各”。原告郝亚峰实际支付借款2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现原告郝亚峰持有被告姜小荣出具的以被告邵新各为担保人的欠条,向被告姜小荣主张权利,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邵新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小荣同意偿还,被告邵新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郝亚峰与被告姜小荣应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姜小荣偿还借款26000元,被告邵新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亚峰借款26000元。二、被告邵新各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姜小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卢作洪人民陪审员  赵小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忠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