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原告杨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在广州市天河区某房居住。××××年××月××日女儿杨某乙出生。2014年7月下旬被告独自离家而去,原、被告分居至今。女儿杨某乙一直由原告父母携带抚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相处才发现双方性格相距甚远。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同食同住,原告父母操持家务和携带女儿,包括伙食费在内全不用被告操心。但被告入门不久就不满原告日常孝顺父母所为。起初原告将每月工资收入均交给被告支配,当原告要她出资分担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时却极为不满。被告多次提出由她掌管包括父母经济,原告不从,被告就经常对原告恶人恶语,大发脾气。被告常在原告父母面前以餐具、家具、木门出气,刻意在家庭用餐时,躲在房间叫外卖。被告脾气反复无常、专横跋扈,婚后两年多双方吵架从未间断,家无宁日。被告还编造是非,挑拨邻居与原告母亲、老乡关系。被告从没有尽到妻子或母亲对家庭和女儿所要承担的责任。夫妻间感情冷漠。现双方分居令原告觉得心灰意冷,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夫妻关系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和好。为解除婚姻痛苦,故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未有财产可供分配;2.婚生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由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由原告携带、抚养女儿杨某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一般。之后原告以被告疏于照顾家庭,婆媳矛盾不断为由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确认夫妻感情确以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自称每月税后收入2600多元,被告自称每月税后收入5500多元,双方均没有出示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对对方的收入情况均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女儿杨某乙由自己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周可以探视女儿两次。被告表示女儿杨某乙由自己携带抚养,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判决,原告每周可以探视女儿两次。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后,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尚可,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没有处理好婆媳关系等方面的家庭矛盾,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抚养教育子女是其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主张女儿归自己携带抚养,都愿意对女儿承担更多责任和义务,如此当然都好,无可厚非。但考虑到女儿杨某乙年纪尚幼,孩子作为女性在今后的成长过程中的特点,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发展,且被告的经济收入比原告要高,女儿目前也在被告处。从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意见来看,原告所谓的抚养更多的是依赖于自己的父母,而不是视为自己的全部责任。综合各方面情况考虑,原告收入虽然不高,但亦应承担部分抚养费,故结合被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广州市平均人均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杨某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关于探视子女问题,由于双方均同意每周可以探视两次,故本院遵从原、被告双方意见,每周可以探视两次,具体的探视时间和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杨某乙由被告刘某携带抚养,原告杨某甲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告杨某甲每周可以探视女儿杨某乙两次。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被告刘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