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朱某、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朱某,张某,陈某丁,陈某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刑一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大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陈某戊之二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住临沂市罗庄区,系被害人陈某戊之妹。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范文山,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驾驶员,山东省郯城县人,现住山东省郯城县,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沛泉,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临沂市罗庄区人,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史庆超,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住山东省郯城县。诉讼代理人张荣杰,山东融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成年,住山东省郯城县,系鲁Q×××××轿车登记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107号。法定代表人邓凤龙,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恒钰,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住所地:罗庄区双月湖街道通达南路与双月园路交汇处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谢兆广,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丁成祥,公司职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4)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范文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张恒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之诉讼代理人夏继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之诉讼代理人丁成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及诉讼代理人张荣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墩镇党委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陈某戊相撞,肇事后朱某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轿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与倒在路上的陈某戊相撞,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最后陈某丁驾驶鲁Q×××××轿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倒在路上的陈某戊相撞,造成陈某戊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张某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人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约计900000元,并提交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失业证、医疗费单据、医药费用详单、病历四份、护理费用及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验尸费用及病例复印费、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出租车单据等证据。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对本案民事部分建议法庭按3.5:3.5:3的比例划分朱某、张某、陈某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供认,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对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的意见是认为赔偿要求过高。其诉讼代理人张荣杰的意见是被害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愿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已经赔偿了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的意见是愿意按法定标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保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民财保之诉讼代理人杨庆伟的意见是,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不承担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保之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涉案车辆鲁Q×××××在紫金财保临沂中支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陈某丁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对原告的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死者患有××,医疗费应扣除此项费用。陪护中心的护理没有合同,没有正规发票,应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是否为本案所用。建议合议庭对本案民事部分按照45%、45%、10%的比例划分朱某、张某、陈某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驾驶鲁H×××××三轮汽车沿临沂市罗庄区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褚墩镇党委门口路段时,与前方行人陈某戊相撞,肇事后朱某驾车逃逸。之后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轿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与倒在路上的陈某戊相撞,肇事后张某驾车逃逸。最后陈某丁驾驶鲁Q×××××轿车沿汤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又与倒在路上的陈某戊相撞,造成陈某戊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某、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在逃逸过程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5月1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肇事车辆鲁H×××××三轮汽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肇事车辆鲁Q×××××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陈某己,该车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害人陈某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其近亲属中无父母、配偶及子女,其同胞兄弟姊妹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因交通肇事致被害人陈某戊(1966年5月26日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照城镇人口标准)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826元,误工费570.55元(按照城乡结合部人口标准)(3人×3天×(49.35元+77.44元)/2),医疗费192860.48元,护理费8114.56元(按照城乡结合部人口标准)(128天×(49.35元+77.44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交通费100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81元。共计人民币796572.59元。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人朱某、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陈某丁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外,被告人朱某共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54000元,被告人张某共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3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共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5000元,以上赔偿款均已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对被告人朱某、张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业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伤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朱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曹某、刘某、舒某、陈某丁的证言,身份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被害人身份证、户籍证明及失业证,医药费单据,医药费用详单,病例,验尸费及病历复印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朱某、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坦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证据证实的合理损失为796572.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紫金财保提出被害人陈某戊患有糖尿病等疾病,医疗费应扣除此项费用,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己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均应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之外,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张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在此次事故中所起作用及过错程度,决定被告人朱某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承担20%的赔偿责任。陈某丁所驾驶车辆投保的紫金财保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82949元[(796572.59-360000)元×20%×95%]的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现仅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判决。本院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本案事实决定被告人应受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朱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号:91×××86)。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号:91×××86)。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人民币82949元,共计人民币202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将该款汇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号:91×××8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曲圣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