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与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浙江盛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22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望江西路时代海景一幢123-133号。负责人:盛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雄、欧阳俊超,广东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东一路(龙港薄膜印刷厂内)。法定代表人:吴绍增,董事长。被告: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工业功能区印刷礼品标准工业园A14地块。法定代表人:黄体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炳彪,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盛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示范工业园区老新雅厂房1-3幢。法定代表人:陈亦春,董事长。被告:吴绍增。被告:汤苏梅。被告:陈亦春。被告:黄光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包装公司)、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印刷公司)、浙江盛高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工艺品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申泰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盛高工艺品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华安包装公司最高授信额度1000万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额度可用于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汇票贴现,该合同还约定:被告申请办理汇票承兑时,应提交《承兑申请书》,原告承兑汇票之前,被告应按照原告要求将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存入开立于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以担保承兑汇票到期付款;被告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原告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由被告申泰印刷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盛高工艺品公司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绍增、汤苏梅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陈亦春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黄光生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提供担保。2012年3月19日,被告申泰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3月19日,被告盛高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绍增、汤苏梅与原告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3月19日,被告陈亦春与原告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光生与原告签订了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2013年3月19日,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向原告提交了编号为公承兑字第ZH1300000054942号的《承兑申请书》,并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500万元保证金后,请求原告为其出具的1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号为30500053-20596190,出票日为2013年3月19日,到期日为2013年9月18日,收款人为上海永邦科盛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对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出具的上述1000万元汇票办理了承兑。后该汇票经多次背书,最后由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营运中心持有。汇票到期前,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营运中心持汇票向原告要求付款,由于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票款,七被告亦未在汇票到期前依约补足票款,原告被迫于2013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时,垫款向汇票持票人支付了1000万元汇票款。扣除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余额后,原告实际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垫付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4914384.91元。按照《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述4914384.91元垫款自2013年9月18日起转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的逾期贷款,原告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被告华安包装公司收取逾期罚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914384.91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以本金9919574.9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为14879.36元;以本金9919571.72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24日为466219.87元;以本金4914384.91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10日,逾期罚息为人民币486524.11元);2、被告申泰印刷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盛高工艺品公司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欠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吴绍增、汤苏梅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陈亦春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黄光生在1000万元最高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范围内,对被告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民生银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证明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向原告申请金融贷款。4、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申泰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盛高工艺品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59《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吴绍增、汤苏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亦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黄光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公承兑字第ZH1300000054942号《承兑申请书》、编号:30500053-20596190《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来源确认书、进账单、托收凭证,证明被告华安包装公司根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承兑,原告已经全额向持票人支付1000万元汇票款。10、还款计划表、对账单、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华安包装公司欠款明细。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盛高工艺品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申泰印刷公司辩称:对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申泰印刷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没有异议,但对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的金额不清楚。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申泰印刷公司、盛高工艺品公司是联保单位,涉案的保证金500万元还是由被告申泰印刷公司、盛高工艺品公司出资的。据被告华安包装公司所说,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在借款时还向原告提供了其名下的机器设备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名下还有土地及财产,应先执行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的财产,不足部分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申泰印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申泰印刷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时所述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2012年3月19日,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以其名下的制袋机、电脑印刷机等机器设备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及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2296356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17万元。庭审后原告向抵押物所在地苍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院已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原告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3年9月18日汇票到期,因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的保证金账户被法院冻结,原告划扣了保证金的利息80425.02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9月21日划扣了3.26元用于偿还本金。2013年12月24日,保证金账户解冻,原告划扣了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5186.81元用于偿还本金,故截止该日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尚欠原告垫款本金4914384.91元及逾期利息481099.23元。本院认为:涉案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兑申请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于票据到期日承兑票款1000万元,但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仅偿付部分票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华安包装公司偿付余欠的票款本金及从垫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泰印刷公司、盛高工艺品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自愿为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提供本金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虽约定该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但鉴于上述保证均属最高额保证,其立法本意是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最高额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故上述被告对本案债务只需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限。被告华安包装公司为涉案债务另提供了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涉案债权既存在在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与各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约定了实现债权的方式可以由原告选择,且原告现已就抵押物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该抵押优先权,但并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申泰印刷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华安包装公司、盛高工艺品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垫付票款本金4914384.91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3年12月24日的逾期利息为481099.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浙江盛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公高保字第99282012296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四、被告吴绍增、汤苏梅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五、被告陈亦春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六、被告黄光生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编号为个高保字第992820122962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七、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江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4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53367元,由被告浙XX安药用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浙江申泰印刷有限公司、浙江盛高工艺品有限公司、吴绍增、汤苏梅、陈亦春、黄光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若冰人民陪审员 伍敏慧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