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沽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邢成尧、黄树芹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成尧,黄树芹,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忠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9号原告邢成尧。原告黄树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沽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微,公司职员。被告杨忠义。原告邢成尧、黄树芹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杨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成尧、黄树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杨忠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3时许,杨忠义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苯板)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至半虎线土井子村西路段处,车辆追尾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邢成尧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载蔬菜)尾部,造成邢成尧及拖拉机乘员黄树芹二人受伤,蔬菜、苯板损失,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忠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成尧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乘员黄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沽源县人民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原告黄树芹不构成等级伤残、无需二次手术。原告邢成尧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二次手术。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黄树芹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7056.4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3005.27元。原告邢成尧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16036.77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元、误工费6477.12元、救护车费1800元、其它交通费705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6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8348.89元。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黄树芹和邢成尧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黄树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黄树芹无责任,邢成尧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体适格;二、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杨忠义驾驶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一份强制保险一份及2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发时且在保险期限内;三、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3张费用1056.1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收据一张费用140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2份、病例10页、药费清单3页,住院收据一张费用15860.37元。证明黄树芹受伤后进行治疗,住院20天。需要加强营养;四、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护理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黄树芹不成伤残等级;六、交通票据一张费用1800元;七、邢成尧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费用672.7元,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费用224.25元。河北北方学院门诊检查票据一张费用40元、住院收据一张费用15099.82元。诊断证明两份、病例13页、药费清单3页。证明邢成尧受伤后进行住院20天治疗,花去医药费合计16036.77元;八、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邢成尧构成十级伤残。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邢成尧母亲户口本复印件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邢成尧户口本复印件一张;九、救护车票据1张费用1800元,其它交通票据42张,费用705元;十、鉴定票据一张费用2200元;十一、照片4张,证明车辆损失及菜花损失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法庭邮寄来答辩状,辩称,京P×××××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同意赔偿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合理费用。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每天按30元标准赔偿,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有护理医嘱的,依据60-80元每日标准,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住院天数,且每天按20元标准确定。交通费无关联性票据不认可,请法院根据出院后就诊次数进行酌情。误工费,有医嘱证明且需要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减少收入证明同意赔偿,否则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户籍、伤残标准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按被抚养人的年龄、户籍、原告伤残等级、抚养人数等标准计算。财产损失认可3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照7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杨忠义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3时许,杨忠义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载苯板)沿半虎线由东向西行至半虎线土井子村西路段处,车辆追尾碰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邢成尧无证驾驶的无牌拖拉机(车载蔬菜)尾部,造成邢成尧及拖拉机乘员黄树芹二人受伤,蔬菜、苯板损失,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责任认定,认定杨忠义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成尧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拖拉机乘员黄树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树芹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树芹不构成等级伤残、无需二次手术。原告邢成尧在沽源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0天。经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邢成尧评定为十级伤残、无需二次手术。原告黄树芹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17056.47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3张金额1056.1元;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140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1张金额1586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748.8元(37.44元/天×20天);交通费1800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800元)。合计22805.27元。原告邢成尧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医疗费16036.77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672.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224.25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0元,住院票据1张金额1509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误工费6477.12元(37.44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18554.51元(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20年×10%=18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董秀英6134元/年×4年÷7×10%=350.51元);交通费2300元(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1800元,其他酌定5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损失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6213.89元。二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35493.24元,伤残项下损失36880.43元,财产损失项下损失3000元,鉴定费2200元。庭审中被告杨忠义向法庭提交沽源县人民医院救护车票据1张,主张向原告黄树芹垫付了救护车费20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下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36880.43元,在伤残项下对被告杨忠义垫付的200元予以赔偿,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二原告不足的损失28693.24元,因被告杨忠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就本次事故而言,以承担90%的责任为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25823.9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74704.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被告杨忠义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7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恒审 判 员 王海河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