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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张涛与赵广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赵广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477号原告:张涛,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权。被告:赵广安,男,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村支部书记,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张涛与被告赵广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杨正权及被告赵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原告张涛与被告赵广安比较熟识。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元,被告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涛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张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证明被告赵广安欠原告张涛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3、(2014)临民一初字第03210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因与被告有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4、证人彭某、陈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的事实。被告赵广安辩称:被告先前并不认识原告,两人是后来经人介绍后才相识的,被告并没有借原告的钱;该欠款形成的原因是:原告主要从事煤矸石的经销,其与临泉县长官镇王营窑厂有生意往来,由于原告向窑厂供应的煤矸石数量不够,该窑厂不同意与其结账,原告就找到被告,经被告从中协调,窑厂与原告约定窑厂以其生产的砖块抵做原告的煤矸石款,当时窑厂向原告给付了价值8万元的砖块。之后原告让被告帮助其销售砖块,被告将砖块销售以后,将销售款转交给原告25000元,下余砖款当时原告从窑厂拿砖时价格是0.37元/块,但原告却告诉被告砖块的购进价格是0.36元/块,除去原告自己销售的部分砖块(数量:十万块),经结算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9000元的欠条,但实际上被告只是欠原告18000元;另外原告经被告介绍的其他纠纷,原告从阜阳口孜集购买了他人的煤矸石,尚欠煤矸石款7000元,现在供货方在向被告追要该7000元欠款;综上,被告愿意偿还欠款,但必须扣除多算的1000元、欠阜阳口孜集的煤矸石款7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代销砖块支出的差旅费1500元,即被告愿意向原告偿还欠款9500元。被告赵广安向本院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涛与被告赵广安经人介绍后相识。原告从事煤矸石经销生意,在其向临泉县长官镇王营窑厂供应煤矸石时,因其供应的煤矸石数量未达到窑厂要求,窑厂不同意与其结账;此时,原告找到被告从中协调,经协商原告同意窑厂以其生产的砖块折抵原告的煤矸石款项,由被告帮助代销该部分砖块。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代销砖款19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上载明:“欠条今欠到张涛现金19000元壹万玖仟圆正。赵广安2014.4.30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欠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1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当庭举证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欠条是债权的一种书面凭证,其反映出来的是一种比较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被告赵广安欠原告张涛人民币19000元,有被告赵广安出具的欠据为证,并且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按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原告欠款的责任,故原告张涛要求被告赵广安偿还欠款1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广安辩称该欠款应当是18000元而非19000元,并且单方要求从中扣除原告欠他人的煤矸石款以及被告为原告代销煤矸石而支出的差旅费,因其辩解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涛人民币19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赵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世  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理想(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