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陈红与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66号原告陈红,舟山市皓达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方孟廷,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斌,浙江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司前村。法定代表人朱优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开平,浙江海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诉被告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孟廷和孙文斌、被告亘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到被告处上班,但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工资为年薪190000元,其中每月发放300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144000元和奖金10000元。2014年1月、2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每月工资3000元,未向原告发放年底一次性发放的工资和奖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2月的剩余工资25666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166元。被告亘鑫公司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陈红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原告主张的年薪190000元,缺乏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160元,后,提高至13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已全部结清。2012年12月30日,原告欲将其一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到其他单位,要求被告出具《解决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解除原、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事实上,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执行,并未实际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8月,原告陈红进入被告亘鑫公司(当时名称为舟山市科润机械有限公司),从事实验室主任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160元。2012年8月起,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因本人原因并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解除。2013年1月起,原告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同年3月1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4年1月工资2810元和2014年2月工资2729元。后,原告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月的工资25666元和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174166元。该委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本案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月和2月的工资;二、2012年12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原告的工资系年薪190000元,每月发放3000元,年底一次性补足144000元,另加奖金1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豪舟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和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以上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2、鲍阳芳的证人证言,证明张红和夏飞君系舟山豪舟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3、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主张以舟山豪舟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张红、夏飞君和被告的名义转账给原告的款项,除个别是出差费用报销外,多数是原告的工资。被告质证后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与舟山豪舟集团有限公司、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证据3的银行卡明细中,除被告按月转账给原告的款项系工资外,其他人的转账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主张被告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工资单和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原告质证认为:对工资单有异议,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建行客户专用回单无异议,但只证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3000元的事实,年底一次性补足的年薪和奖金是通过张红和夏君飞的账号转账发放的。应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向原告转账的张红和夏君飞的银行账号明细清单。张红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张红转账256233元,张红于同日向原告转账154000元。夏君飞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向夏君飞转账650000元,夏君飞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向原告转账144000元和10000元。原、被告对该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认为张红和夏君飞向原告转账的上述款项即为原告年底一次性补足的年薪工资和奖金。2012年8月之前,原告在舟山豪舟混凝土预拌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故被告在年底向原告全额补足了2012年的年薪差额154000元。被告认为,上述款项非原告工资,而系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年终奖金。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被告提供的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和本院调取的张红、夏君飞的银行账号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工资单虽无原告签字确认,但其载明的原告月工资金额与建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转账给原告的工资金额相符,故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但该工资单仅对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金额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银行卡明细清单与本院调取的张红、夏君飞银行卡明细清单相互佐证,本院确认原告年薪190000元,被告除按月向原告发放30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发放不足3000元)外,年底一次性发放154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1月和2月的按月发放的工资部分,年底一次性发放部分并未发放。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后又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当时欲将其一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到其他单位,但需以与该单位建立社会保险关系为前提,故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原告并未因此离开被告单位,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为此,被告提供劳人仲案字(2014)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申请人(本案原告)将一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在被申请人(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处,同月起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经查实,被申请人已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挂靠费50000元。申请人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未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原告质证后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原告是应被告要求将证书挂靠到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当时到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上过班,但仍兼着被告亘鑫公司的实险室主任和营销工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对原告自2013年1月始将一级建造师证书挂靠于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结合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自2013年1月始从被告处转移至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清单载明被告在2013年1月后仍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只发生了解除社会保险关系的法律效果,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仍按月向被告领取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另,原告主张被告与舟山市海港工程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陈红作为劳动者为被告亘鑫公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5666元(1540000元/年÷12个月/年×2个月)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的主张,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劳动关系未实际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间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在合同期限内。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红支付拖欠工资25666元;二、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亘鑫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