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被本区城东街道浔美工业区贝尔石建材有限公司聘用为业务员。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替公司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多次向晋江东石、惠安英皇等多名客户以现金或以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人民币36718元后私自截留。2014年11月27日,被害单位发现货款被截留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该公司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张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退还赃款人民币30000元,被害单位贝尔石建材有限公司对剩余赃款予以减免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人代表孙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同、工资表、工资结算证明、货款明细、谅解书,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多次将本单位财物共计36718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给予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奕人民陪审员 彭和平人民陪审员 张义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玉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在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