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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鑫良与马新良、朱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鑫良,马新良,朱向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09号原告:赵鑫良。被告:马新良。被告:朱向阳。原告赵鑫良为与被告马新良、朱向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鑫良,马新良,朱向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赵鑫良申请的证人杨应妹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鑫良起诉称:2014年7月5日早上6时48分许,在东富村施工现场,马新良为了在当日完成雨篷盖瓦工作,强行要求赵鑫良上班,并在赵鑫良要求马新良将架子与架云板相平时拒绝。原告一直小心干活,下午四点半时,因小工在送板时板与赵鑫良发生碰撞,造成赵鑫良摔落的事实。马新良支付了医疗费4万余元。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1306元,营养费6480元,护理费12324元,后续治疗费3651.33元,鉴定费2040元,扣除马新良已支付的护理费20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07230元。原告赵鑫良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疗证明单若干份、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经过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二、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原告的伤残情况、营养、误工、护理时间和花费的鉴定费数额。三、房屋租赁协议3份,证明赵鑫良住在城区的事实。被告马新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不属实,当天所用的架子是标准的架子,并没有强行要求赵鑫良上班,也没有撞他,是他自己不小心掉下来的,支付的赔款也不是其诉称的数额。被告马新良提供东阳市中医院的主要收费收据复印件、杨应妹的证人证言(出庭陈述)各1份,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数额和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朱向阳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那天并不在家,不清楚赵鑫良摔伤的事实,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鑫良患有三高,不应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朱向阳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三,两被告无异议,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两被告表示存在部分不合理医疗费,经审核,部分医疗费没有病历印证,无法确认是否系治疗原告因本案受伤所花费,不予采纳,对其他事故发生当天及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两被告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四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具有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马新良提供的证据,朱向阳无异议,原告对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杨应妹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板不是证人递给原告的,而是另外一个工人递给原告,铁架子1.8米高,但是因为地面没有修好,所以落差是三米。本院认为,医疗费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杨应妹的证言,因其并未见到事故的发生,故只具有证明施工现场当时有原告、证人共计三名工人,原告是站在水泥台上放瓷砖所制的瓦片及原告在铺设瓦片过程中摔落的事实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左右,马新良雇佣了赵鑫良为其工作。2014年7月左右,朱向阳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江北街道猴塘社区东丰自建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雨篷盖瓦工程发包给马新良,双方约定工程款按平方计算。2014年7月5日,赵鑫良受马新良指派,为涉案房屋盖瓦,盖瓦时赵鑫良站在离地2.5-3米左右高、宽60厘米的水泥台上,由他人将瓦片递给赵鑫良进行铺设。当天下午四点半左右,赵鑫良从水泥台摔落,造成椎体骨折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9108.81元(已扣除无门诊病历印证的医疗费用)。经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为:原告因外伤所致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时限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1日其一直居住在东阳市自来水公司宿舍(位于东阳市环城北路141号)。原告自认马新良已支付5000元及住院费用39108.81元,合计44108.81元。朱向阳分文未赔。本院认为,马新良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负有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工作进行管理及安全保障的义务。赵鑫良铺设瓦片时需要站在高达两米多、宽仅60厘米的水泥台上,存在一定的危险,马新良应对此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以确保赵鑫良的人身安全,但马新良并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赵鑫良的损失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负有对其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因其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发生摔落受伤,故赵鑫良对自身的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失,也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朱向阳作为发包人,选任没有建筑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的马新良承包涉案房屋的雨篷盖瓦工程,具有选任过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发过程、原因以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马新良赔偿原告损失的60%,朱向阳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108.81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误工费11306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2324元,鉴定费2040元。经计算,马新良应赔偿原告损失86016.4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4108.81元,尚应支付41907.68元。朱向阳应赔偿原告损失28672.16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良损失41907.68元。二、被告朱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鑫良损失28672.16元。三、驳回原告赵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原告赵鑫良负担418元,由被告马新良负担478元,由被告朱向阳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姝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朱雅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