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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海健与朱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健,朱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张海健,职工。被告朱运红,居民。原告张海健诉被告朱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运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健诉称,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朱运红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当时口头约定使用期限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运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朱运红向原告张海健借款10000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海健现金壹万元正借款人朱运红2012.12.18”。被告借款后因未清偿,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朱运红向原告张海健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逾期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健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2元,由被告朱运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孔令梅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