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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刑执字第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岳艳菊集资诈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岳艳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刑执字第0079号罪犯岳艳菊,女,天津市人,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岳艳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岳艳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津高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核准了对岳艳菊的定罪量刑。后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津高刑执字第27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岳艳菊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天津市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规守纪,确有悔改自新之表现。经审理查明,该犯能认真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劳作积极肯干。在2014年上半年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下半年获得表扬奖励,2012年第一季度、2012年第二季度获单项奖励。以上表现情况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奖励证》等奖惩材料和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岳艳菊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罪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岳艳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琳代理审判员 李 喆代理审判员 尉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