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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怀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泉市。法定代表人赵远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兰淇,福泉市马场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怀树,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远,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泽元,望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安吊装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怀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884号民事判决后,城安吊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安吊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淇、被上诉人陈怀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远、蔡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诚安吊装公司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经原告财务人员按被告每月8000元工资,对被告相关费用报销和扣除预支款项后,原告补发被告工资32830元。被告因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向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8日,福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字(2014)第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由诚安吊装公司支付陈怀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诚安吊装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审原告城安吊装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福劳人仲裁字(2014)第128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是受雇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远齐,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均听命于赵远齐,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被告也不受原告规定相关制度的约束,因此,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88000元的双倍工资。原审被告陈怀树一审辩称:原告是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2013年5月19日,原告因为工作需要聘请被告为该公司员工,口头约定被告工作为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操作工作,月工资8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9月原告无故辞退被告后,双方就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被告才向福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审理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文件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予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证言;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公司从事流动汽车吊装、装卸搬运等业务,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其从事的流动式起重机工作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相反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工资结算单证实被告在上班期间与原告因起重机业务发生的相关费用往来和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财务人员按每月8000元工资与被告结算相关费用后,补发被告工资32830元。同时,从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看,被告2013年5月即开始驾驶原告公司的起重机,因此,可以认定2013年5月起被告即在原告处上班至2014年9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按照上述规定,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一、原告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怀树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怀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城安吊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怀树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怀树每月8000元的工资证据不足。从一审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反映被上诉人月工资额为8000元的证据。本案中,2014年9月10日陈怀树的收条,该收条备注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支付的32830元含2014年1月至9月的费用和2014年1月至8月31日止的工资,假设以32830元的收款收据为被上诉人的工资来看,被上诉人月工资也不是8000元,并且该款中还含有其他费用。故此,一审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陈怀树二审答辩称:2013年5月19日,上诉人因用工需要,聘用被上诉人为该公司员工。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主要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操作工作(属于特殊工种),月工资为8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至今。2014年9月9日,上诉人无故辞退被上诉人。其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一事进行多次协商未果。上诉人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提供一系列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月工资为8000元的客观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9月10日收款收据,以证实被上诉人2014年1月至8月31日前工资,以及此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0收款收据,证明上诉人出示2014年9月10日收款收据备注是不真实的。2、2014年9月16日收款收据,证实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黔西、瓮安加班费6000元,从而间接证明被上诉人每月资不只3000元,加班费是根据工资来算的。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相比较,被上诉人收款收据没有备注。该证据记录的是双方结算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并未体现被上诉人的工资只有3000元。上诉人认为,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相同,备注是上诉人的出纳所写。证据2,证实被上诉受聘于上诉人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为8000元,也未反映被上诉人受聘时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备注是上诉人出纳徐光琴所写,因与被上诉人一审所提供的陈怀树工资及费用计算方式对应,故对上诉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供证据1与上诉人提供收款收据相同,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仅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多了备注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实被上诉人在黔西、瓮安加班工资为6000元。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陈怀树与上诉人出纳徐光琴就2014年1月至8月31日工资及2014年1月至9月6日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1-8月工资应发64000元,2014年1月至9月6日费用67730元,2014年1月至9月6日预支99500元整。工资64000元+费用67730元-99500元+补助600元=32830元。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福泉市诚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款32830元。上诉人公司出纳徐光琴在收款收据出纳处签名,并在收款收据上备注2014年1月-9月6日费用,工资2014年1月-8月31日。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诚安吊装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怀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起止时间;2、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及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诚安吊装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怀树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其起止时间问题。上诉人诚安吊装公司经营范围为流动汽车吊装、短途货物运输、吊装方案设计、装卸搬运、机械设备维修服务。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收款收据、照片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从2013年5月起至2014年9月在上诉人处从事起重机操作工作,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起止时间为2013年5月起至2014年9月止。二、关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月工资数额如何确定及上诉人是否支付被上诉人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首先,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2014年9月6日,被上诉人陈怀树与上诉人出纳徐光琴就2014年1月至8月31日工资及2014年1月至9月6日费用进行结算,2014年1-8月工资应发64000元,2014年1月至9月6日费用67730元,2014年1月至9月6日预支99500元整,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款项为32830元(工资64000元+费用67730元-99500元+补助600元)。2014年9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福泉市诚安吊装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款32830元。由此可知,2014年1-8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月工资报酬为8000元。对于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月工资数额,因上诉人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结算工资的充分证据证实,应认定被上诉人有关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成立。故对上诉人有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每月工资8000元依据不足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诚安吊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福泉市城安吊装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