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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王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王亦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负责人:郑青。委托代理人:金利华、林莉。被告:王亦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与被告王亦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亦志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王亦志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9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2%为标准确立;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被告王亦志自2014年9月5日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王亦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814.77元和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874.41元、逾期利息618.7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21689.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如被告王亦志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J×××××、发动机号为0017C82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王亦志继续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贷款罚息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王亦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王亦志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抵押借款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王亦志尚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814.7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亦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0814.77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874.41元、逾期利息618.71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王亦志如未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可就被告王亦志所有的浙J×××××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王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审 判 员  周晓瑶人民陪审员  叶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秀秀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