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叶红与王绪林,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2212号原告叶红,女,生于1967年4月1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王绪林,男,生于1973年1月21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告牟娟,女,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叶红与被告王绪林、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林、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绪林、牟娟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分四次向我借款共计55万元,被告王绪林、牟娟在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20、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9日分别向我出具了四张借条,约定四笔借款的利息均为月息2分,四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于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我主张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借款中,对于2012年12月5日,本金为15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该笔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我借款5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我借款2万元,共计归还我借款7万元,现仍下欠8万元借款。对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为2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3日。对于2013年8月7日,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对于2014年4月9日,本金为10万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相应借款及利息,但是二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偿还原告叶红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偿还原告叶红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偿还原告叶红2013年8月7日的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4、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偿还原告叶红2014年4月9日的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林、牟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四张(原件),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结果(原件)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绪林未履行还款承诺。4.银行卡客户查询/打印件,证明二被告归还原告70000元借款的事实。5.结婚登记证明(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6.原告叶红,被告王绪林、牟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6系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对第1、2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第4、5号证据,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第3号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王绪林、牟娟未到庭举证、质证。根据原告叶红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2012年6月5日,二被告于向原告叶红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王绪林的账户内转账60000元,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户名为王绪林的账户内转账40000元。2012年12月5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绪林账户内转账50000元,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借条今借到叶红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月息2%此据借款人:王绪林.2012年12月5日......王绪林.牟娟”。后二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叶红借款,并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7日、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叶红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叶红人民币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每月按2%的利息结算.借款人王绪林.2013.6.20.牟娟”。“借据今借到叶红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此据2%月息借款人王绪林牟娟......2013.8.7……”。“借据今借到叶红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2分此据借款人:王绪林......2014.4.9牟娟”。原告叶红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户名为王绪林的账户内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8月7日向户名为王绪林的账户内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4月9日向户名为王绪林的账户内转账100000元。上述借款中,对于2012年12月5日,本金为15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归还原告叶红借款70000元,仍下欠原告借款80000元。该笔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对于2013年6月20日,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3日。对于2013年8月7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对于2014年4月9日,本金为100000元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11日。该三笔借款,被告王绪林、牟娟均未向原告叶红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王绪林与被告牟娟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绪林多次向其借款,有借条以及银行的转账凭证相互佐证,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王绪林归还原告其仍下欠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四笔借款的利率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称,对于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8月4日,对于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付至2014年7月23日,对于2013年8月7日以及2014年4月9日的借款,二被告已经将利息均付至2014年7月11日,故对于原告要求分别从2014年8月5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四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绪林与被告牟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牟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属于被告王绪林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案涉借款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院对原告叶红主张被告牟娟应与被告王绪林共同偿还被告王绪林仍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绪林、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叶红偿还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5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0‰计算)。二、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叶红偿还2013年6月20日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叶红偿还2013年8月7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四、判令被告王绪林、牟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两日内向原告叶红偿还2014年4月9日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照月息20‰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王绪林、牟娟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肖曼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友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