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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朱某某等与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30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430号原告梁某某。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原告陆某某。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德凤。原告梁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翟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燕枫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即原告梁某某、原告翟某某委托代理人即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嘉定区方陆路某某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室的房屋,总价款10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首付款6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4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首付款60万元,并向银行申请贷款。因被告公司的资信问题,原告申请的贷款未获批准。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原告发现购买的房屋因被告的原因被多家法院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立即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人民币60万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1、预售合同,证明与被告签订了预售合同,确定了权利义务;2、不动产统一发票、支付凭证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系争房屋已经被法院司法查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电话录音,证明因被告原因致使按揭贷款无法办理。根据上述原告的诉称和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嘉定区方陆路某某弄《机电五金国际大厦》某某号某某层某某室建筑面积为79.40平方米的房屋,总房价款105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支付首付款6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45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后6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依法向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请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0万元的购房款发票。原告依约向银行提交了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后被告知因被告原因贷款无法受理。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于2015年3月15日前往嘉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地产信息,获悉系争房屋已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司法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首付购房款,并按约向银行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现因被告原因致贷款无法办理,且系争房屋因被告涉讼被司法查封,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房款60万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民事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翟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朱某某、陆某某、翟某某购房款人民币60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842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五金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燕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居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