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会先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郾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何会先,女,汉族。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法定代表人滕改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春祥,该局执法执纪民警。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该局孟庙社区中队民警。原告何会先诉被告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以下简称沙北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会先、被告沙北分局委托代理人常春祥、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被告沙北分局2015年1月14日对原告何会先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2015年1月1日何会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决定何会先对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何会先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邮局去寄信,是正常信访渠道。即便公民有过错,只有案件发生地警察有权对当事人进行训诫、处罚。被告没有管辖权。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事不能双罚。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原告被拘留期间的损失及造成的各项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4、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沙北分局辩称:1、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2、此案被告有管辖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因此被告对此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驳回何会先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到案经过,2、违法行为人何会先本人陈述,3、证人韩军周、王长岭、张哲、刘保国、唐海飞证言,4、漯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证明,5、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第一组证据证实何会先在北京到非信访接待部门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沙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5、漯河市拘留所执行回执,6、沙北分局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7、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结案审批表,8、结案报告。第二组证据证实办理此案过程、程序合法、法律手续完备。第三组证据,分别是2014年1月2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23日沙北分局对何会先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组证据证实何会先曾受过的打击处理情况,违法行为属严重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何会先本人的身份证明。2、证人的身份证明5份。第四组证据证明该案的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真实有效。第五组证据,1、民警向何会先说明对其传唤通知家属、告知其权利义务,何会先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照片。2、何会先核对、修改笔录,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照片。3、何会先阅读、核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照片。4、民警对何会先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告知行政拘留、通知家属,何会先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照片。第五组证据证明办案人员在执法办案过程中,严格依法办理,并保障了何会先应享有的各项权利。第六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82条、83条、103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3条、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扰乱公共秩序的案件第23条第2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2、被告沙北分局任何人没有到中南海现场。3、这五个人的证言属于造假,府右街派出所人员把我送到马家楼时,韩军周才到达。4、5这两份证据是造假的。对第二组证据1、2根本就没有通知家属。3、没有这一项。4、这个处罚决定书被告没有当场给我。5、对这个证据无意见。6、被告没有通知我家属。7、8我对沙北分局的内部情况不了解。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拘留我几次,没有解决实质的问题。对第四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五组证据,1、被告根本没有通知我家属,对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的照片我根本都不知道。2、根本就没有。3、我没有签名、也没有照片。4、被告没有通知我家属,我对照片不清楚。对第六组证据被告依据的法律不合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西城区公安分局(2015)第1119号-回,登记回执一份,证明我没有在中南海扰乱公共秩序,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制作处罚我的法律文书。第二组证据,中华论坛的文章《树立上访群众不应在人格上受歧视和排斥的理念》和《上访者被拘留实质上就是侵犯公民权》,证明拘留上访人员是违法的,侵犯公民的权利。第三组证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和2013年两会期间新闻发布会XXX答中外记者,证明我不存在扰乱中南海社会治安,XXX总理回答记者时说中南海的大门永远向我们打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去西城分局查获信息,北京公安机关对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的行为没有作出处理也没有移交手续,证实何会先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秩序,北京并没有处罚,被告依据的是当地公安机关对何会先作出的训诫、治安管理处罚法,按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的原则对何会先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原告何会先以反映问题为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当场查获并训诫。2015年1月14日,沙北分局以何会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受理了案件,同日沙北分局对何会先作出了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会先行政拘留十日。漯河市拘留所于同日开始对何会先执行拘留。2015年2月10日,何会先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漯河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日作出漯公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何会先不服,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沙北分局对何会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行为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故被告沙北分局作为何会先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何会先的行为是否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处罚证据是否确凿的问题。何会先提交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公(2015)第120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的内容只说明政府信息未制作、不存在,不能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因此本院对原告以告知书来证明其违法行为不存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对何会先询问笔录、证人韩军周、王长岭、张哲、刘保国、唐海飞的证言、漯河市信访局驻京工作组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何会先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的事实。《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告何会先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告对其作出处罚证据确凿。关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沙北分局受案日期是2015年1月14日,对何会先作出沙公(社)行罚决字(2015)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日期也是2015年1月14日,不超过法定的办案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何会先作出了训诫书,此训诫书更多地带有批评与教育的成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不能构成实质性的影响,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后来沙北分局对何会先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根据上述论述,又结合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告在查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这一违法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做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承认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会先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何会先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桂 花审判员 陈铁营审判员武献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思 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