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与陈君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陈君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负责人:毛杰。委托代理人:曹静琼、赵凌寒。被告:陈君飞。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为与被告陈君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凌寒,被告陈君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根据2007年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业主有及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和义务,其中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如业主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等各项费用,原告可以依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引起的一切催讨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由该业主自行承担。对逾期不缴纳者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直至诉诸法律。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已按约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历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3024元。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和信小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3024元,并支付滞纳金2722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合计57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华市和信花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原、被告的权利义务;3.物业费催缴记录复印件5张、物业服务费催费通知存根2张、物业费催缴提醒单回执1张、物业服务催费通知2张,证明原告催缴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物业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对于小区的交通车辆停放没有管理。在保洁这块基本是没有作为。我家被盗2次、我电瓶车的电瓶被偷,原告一点表示都没有。我家在7楼,我家对面有一个宾馆,在宾馆的楼顶有一排太阳能热水器,造成我家光污染,我儿子在那几年完全不能去阳台。物业费应该交纳,但我觉得原告要求我们支付的物业费过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催缴记录上写的手机号码我已经不用了,上面写我不愿交、挂电话不真实。经查,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7日,原告与金华市和信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务合同》及相关法律法规,约定:由原告对和信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对原告及业主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1元/m2/月收取,小高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0.8元/m2/月收取,多层住宅按房产证上所注明的建筑面积0.45元/m2/月收取,每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时间为每年1月至6月30日,业主、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七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陈君飞系和信花园小区18幢1单元704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5.97平方米。2009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向被告邮寄了催费通知,被告以家中电瓶车被盗等为由拒绝交纳2009、2010年物业费3023元。本��认为:原告与和信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作为业主,无正当理由未交纳2009年至2010年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其交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逾期滞纳金的请求,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应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七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故本院根据该实际情况,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滞纳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电瓶车被盗,本案电瓶车被盗系案外人直接侵权所致,因此,在原告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向案外侵权人主张有关权利。原告提供的保安服务所维护的主要是公共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可能对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绝对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现有证据看,应当认为原告已采取了相应的安全管理���施,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机关婺江新村物业管理中心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3023元及逾期滞纳金(2009年、2010年分别自次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君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