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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自2012年2月起在浙江瑞虹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对公司在电镀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进行排放处理。2014年11月底,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废水处理设备发生故障的情况下,未采取维修等措施,将电镀废水通过已发生故障的废水处理设备进行处理,并通过私自连接的PVC管排放到车间内的雨水管道,后经该雨水管道从公司雨水池总排口排放到外环境中。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废水处理设备仍旧故障、且未按照操作规程检查废水处理设备中氧化剂是否正常情况下,将电镀废水进行处理,并通过私自连接的PVC管排放到外环境中,被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查获。经检测,浙江瑞虹空调配件有限公司雨水池总排口水样中锌含量为68.6mg/l,该公司南侧林城镇雨水管网窨井排放口水样中锌含量为67.8mg/l,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成立,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2、证人郑某、谢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长环监(2014)检字第385号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现场勘验照片、取样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宣告缓刑。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学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