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荆延军与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荆延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荆常亮,村主任。委托代理人:伊海妹,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延军,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霞,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爱平,淄博开发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伊海妹,被上诉人荆延军的委托代理人王霞、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荆延军系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村民。1995年,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将关家村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原告荆延军,原告荆延军只负责找人具体施工,收取工程建设的人工费,但建筑材料等由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负责提供。1995年2月15日,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的张传业在建筑工程结算书首页签字,该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关家村委,工程名称为关家村小学教学楼,预算造价共计384602.21元,其中人工费47369.29元。在该结算书中未加盖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的印章。2014年5月20日,张传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关家教学楼由荆延军包轻工方式承包,只计取人工费。工程结算人工费47369.29元。村里没有支付一分钱。”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崔凤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新一届村委上任,村民荆延军同上届村党支部书记张传业,村主任荆树海,时任村建筑公司经理荆树荣,到村委交办处理荆延军建校欠人工费事宜,经村两委研究决定,村委账目审计完成,核对账目后,对此再做处理。之后荆延军虽多次到村委催办,因村委账目审计至今未果,荆延军建校欠款问题至今搁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9216.80元,系以47369.29元为基数,自1995年2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起诉之日)合计19年零5个月,按5年期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金额为60243.00元,原告自愿主张29216.8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荆延军为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人工费47369.29元的证据认定及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本案证据认定的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由原告荆延军负责劳务施工均无异议。其次,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系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时任被告村党支部书记张传业在建筑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次,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虽辩称涉案工程未经审计,但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的相关款项支付情况,也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推翻该建筑工程结算书。对原告荆延军提交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予以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村现任党支部书记崔凤泉于2014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曾多次到村委催办,因村委账目审计至今未果,荆延军建校欠款问题至今搁浅。该证明虽未详细说明原告荆延军具体的催要欠款时间,但原告荆延军作为被告村民,一直在村内居住生活,且历任村党支部书记均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荆延军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明确载明人工费为47369.29元,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人工费,故原告荆延军诉求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人工费47369.29元,予以支持。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在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后,未能及时支付原告相应人工费,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9216.80元,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荆延军劳务费47369.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荆延军经济损失29216.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00元,由被告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承担。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称上诉人于1995年将该村小学教学楼的施工工程以包轻工的方式承包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村委账目中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诉债务,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书中也未出现双方结算人工费的内容及结算值,且结算书上无上诉人盖章。被上诉人所诉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1995年,时至今日已有19年有余,在近二十年期间,被上诉人一直未提起诉讼,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荆延军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小学教学楼的施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与被上诉人结算并支付劳务费。涉案建筑工程结算书,虽未加盖上诉人公章,但由时任上诉人村党支部书记张传业签名,张传业的该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就张传业的该行为承担责任。现上诉人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并未与被上诉人就劳务费结算,其在此情况下主张涉案债务在其账目中没有体现,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作为其拒绝支付劳务费的理由。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00元,由上诉人桓台县田庄镇关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树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