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开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穆绪东与菏泽开发区天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绪东,菏泽开发区天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商初字第58号原告穆绪东,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桑希广,山东陆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开发区天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晁玉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绪东与被告菏泽开发区天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绪东的委托代理人桑希广、被告天乐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穆绪东诉称,2014年,被告租赁原告50吨位的吊车共101天,每天租金2000元,共计20.2万元。由于原被告以前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承诺年底结账,原告便同意被告先行出具欠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吊车租赁费20.2万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天乐租赁公司辩称,天乐租赁公司并未租赁原告吊车,不应当向其支付租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天乐租赁公司先后多次租赁穆绪东的50吨位的吊车使用,口头约定租赁费每天2000元。2014年11月27日,天乐租赁公司的股东成玉民与穆绪东结算,共计租赁时间为101天,租赁费为20.2万元。由于当时未能结清欠款,成玉民向穆绪东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穆绪东吊车租赁费共计贰拾万零贰仟元整(202000.00),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欠据上加盖天乐租赁公司印章。此款一直未能偿付。另查明,天乐租赁公司的股东为成玉民、晁玉亮,二人为夫妻关系,该公司主要由成玉民经营管理。上述事实,有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穆绪东与被告天乐租赁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天乐租赁公司否认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认为成玉民出具的欠据是虚假的,并申请对欠据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该公司的印章并未在公安机关或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且成玉民称在公司成立时他就刻制了两枚公司印章,一枚在家使用,一枚外出联系业务使用,因此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欠据的真实性,故对天乐租赁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天乐租赁公司向穆绪东出具的欠据系该公司股东成玉民书写,且加盖有公司印章。天乐租赁公司主要由成玉民经营管理,成玉民认可其公司租赁使用了穆绪东的吊车并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因此,在天乐租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该公司并未租赁使用穆绪东吊车的情况下,应确认该欠据的真实性,其应当对所欠穆绪东的租赁费20.2万元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天乐租赁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开发区天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穆绪东租赁费20.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财产保全费1530元,均由被告菏泽开发区天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利军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牛银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