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周某,无业。委托代理人闫孝桂,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在外务工。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孝桂,被告闫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大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长年在外打工,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在家照顾子女,无生活来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子女跟随被告,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闫某辩称,如果把子女抚养问题落实,被告同意离婚。因被告长年在外打工,工作生活都不稳定,若原告承认带子女,被告愿负担相应抚育费用;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刘某。因家庭经济状况不佳,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子女,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因被告在外务工无法送达,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2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书,本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维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