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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大连市沙河口区。2004年9月6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3年2月,使用本人身份证申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为4062522860333921),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3月26日,使用该卡在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加油站等处刷卡套现、消费,共透支人民币23799.1元。被告人于某某最后一次还款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被告人于某某于2015年3月6日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报案材料、证人李某证言、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某某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有前科劣迹,在处罚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3799.1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