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秀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金爱与徐小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爱,徐小生,赵春,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文能战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刘金爱。委托代理人:於载勇,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生。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人:韩峰,该分公司经理。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坤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文能战。原告刘金爱与被告徐小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因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廉凯公司)及文能战与本案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廉凯公司的申请并经本院委托,桂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金爱所受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2日及2015年4月22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金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於载勇、被告徐小生、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文能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23日,文能战到庭陈述其答辩及质证意见。经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爱诉称:2013年10月,原告根据被告徐小生的指派在秀峰区芦笛某村改造工程从事房屋天面铺设瓦片工作,当月23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在铺设屋瓦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使右脚摔伤。原告受伤害后被送往桂林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之后转院至桂林某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6天,期间的医疗费共计1.8万元由第三人文能战支付。2014年2月24日,经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承建并由第三人文能战挂靠该公司名下负责建设施工,之后文能战找到被告徐小生具体负责涉案工程项目,因被告徐小生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疏于安全管理致使原告不慎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文能战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小生赔偿原告误工费6250元、住院期间的陪护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伤残补助费42486元及伤残评定费700元;2、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文能战对被告徐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因赔付标准发生变化,原告遂将其要求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400元、伤残补助费变更为46610元。原告刘金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文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到庭证人证言,2、证人丁某出具的证明及其到庭证人证言,证据1-2证明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的事实;3、桂林市第×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摔伤及入院治疗的事实;4、桂林某骨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证明被告认为第×人民医院就诊费用太高,遂要求原告转院到收费较低的某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5、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经鉴定原告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6、原告的户口簿及结婚证,7、房屋租赁协议,8、集体土地使用权证,9、房东王初息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证明,10、承租房屋押金收据,证据6-10证明从2012年8月至今原告系租住于朝阳乡合心村委田心里村,由此可证本案中原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被告徐小生答辩称:第三人文能战系本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系接受文能战指派具体负责涉案工程中的屋面铺瓦项目,被告系找到原告丈夫丁某到工地做事,并未指派原告刘金爱到涉案工地从事铺设砖瓦的工作,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徐小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外负责承建,在承建过程中转包给第三人文能战具体负责,之后文能战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徐小生负责施工,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均由文能战或者徐小生负责招录,相关人员受伤后亦应当由该二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提交了一份经桂林市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第三人文能战答辩称:原告在涉案工地摔伤后,第三人文能战已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故本案中不应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文能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小生对原告证据1-6、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3-6、8予以认可,第三人文能战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2不予认可,因事发工地系由被告徐小生具体负责管理,故在被告对原告证据2即证人丁某的证言予以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徐小生、第三人廉凯公司及其桂林分公司对原告证据7、9、10不予认可,但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桂林市秀峰区芦笛×村改造工程系由第三人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负责对外承建,第三人文能战通过挂靠该公司并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实际负责工程建设,期间文能战将屋面铺瓦工程分包予被告徐小生。被告徐小生在承接该部分工程后找到原告丈夫丁某到工地提供劳务,考虑到做工期间的劳动报酬系按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丁某遂私自带原告一同到涉案工地从事屋面铺瓦工作,对此被告在知悉后并未提出异议。2013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二楼平台架设木制楼梯攀爬至三楼天面准备铺设屋瓦时不慎摔下致使右足及腰部受伤,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桂林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足跟骨骨折、腰2椎体骨折。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徐小生建议下原告转院至桂林某骨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并于2013年11月25日出院,在其出院医嘱中载明:“1、继续正规诊治,2、禁止下地负重行走,3、出院后建议全休叁个月,4、定期门诊复查,每5日一次,5、不适随诊。”在桂林某骨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载明:“初步诊断:1、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L2椎体骨折。处理意见:2、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壹名。”第三人文能战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某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法医鉴字第×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所受损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程度属X级(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了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在其出院后未满3个月即申请上述伤残等级鉴定,诉请过程中第三人廉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为此经桂林市桂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并认定原告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X(十)级伤残,第三人廉凯公司支付了该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金爱的户籍位于广西全州县枧塘乡江东村委。2012年8月3日起,原告及其丈夫丁某租住于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田心里村29号房屋内,并与房东签订了截至2016年12月3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另查明,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期间,被告并未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劳务者提供安全帽、安全带等施工安全保障器械。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对原告刘金爱所受损伤的赔偿主体的确定;2、原告刘金爱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金爱跟随丈夫到涉案工程从事由被告徐小生分包的屋面铺瓦工程,被告在知悉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徐小生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徐小生作为涉案屋面铺瓦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并未为从事高空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安全护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知悉未佩戴安全护具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故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徐小生应对原告损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小生赔偿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金额:1、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34天,之后依医嘱全休3个月,结合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250元(50元/天×125天)的诉请予以支持;2、陪护费,虽然原告仅提供了其在桂林灵川骨科医院的医嘱证实其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一名,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上述医嘱可知其在桂林市第×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需人陪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结合同期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原告诉请,该护理费应为2040元(60元/天×3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4、××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提交的桂林市七星区朝阳乡田心里村房屋的租住协议、承租房屋押金收据、土地使用权证、房东的身份证等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可共同证明至受伤时止原告已连续居住于桂林市七星区一年以上,结合原告及其丈夫从事建筑施工行业的事实,亦可证实原告的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依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其应获赔××赔偿金4661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20年×10%)。上述合计58300元,依据被告徐小生的过错程度,应由其赔偿46640元(58300元×80%)。第三人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予无建筑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文能战,文能战又将屋面铺瓦工程违法分包给同样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徐小生,故第三人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及文能战应对被告徐小生的上述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第三人廉凯公司桂林分公司所负债务应由廉凯公司负责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生赔偿原告刘金爱损失46640元;二、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文能战对被告徐小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金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52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1822元,第三人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已预交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刘金爱负担200元,由被告徐小生、第三人文能战及广西廉凯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共同负担232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 勇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欧瑾琳第10页共10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