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洪红诉张燕琴、曹喜平、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红,张燕琴,曹喜平,刘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324号原告张洪红,女,1963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许红艳,男,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琴,女,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委托代理人吕国星,男,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喜平,男,196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被告刘淑娟,女,1963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系被告曹喜平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女,山西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红与被告张燕琴、曹喜平、刘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红委托代理人许红艳,被告张燕琴委托代理人吕国星,被告曹喜平、刘淑娟委托代理人滑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25日,原告同被告张燕琴、曹喜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张燕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曹喜平、刘淑娟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张燕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3、《债务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曹喜平、刘淑娟自愿以其所有房屋向被告张燕琴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4、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曹喜平、刘淑娟自愿以其所有房屋向被告张燕琴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6、“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张燕琴一直承诺还款,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还款计划是通过居间人投资公司向被告张燕琴催款,因而“还款计划”体现的钱数比较大,不单单只是原告的一笔款项。7、结婚证,证明被告曹喜平、刘淑娟系夫妻关系。8、证人侯鲁鲁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起原告就委托证人一直向被告张燕琴、曹喜平催要借款20万元。被告张燕琴辩称,承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张燕琴主张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燕琴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曹喜平、刘淑娟辩称,被告刘淑娟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抵押无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喜平、刘淑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被告张燕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9日,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曹喜平、刘淑娟夫妇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被告张燕琴的20万元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承诺愿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从2011年起就一直在向被告张燕琴、曹喜平催要借款20万元;原告还提供了被告张燕琴书写的“还款计划”来证明被告张燕琴一直承诺还款。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燕琴一直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偿还利息到2011年7月1日。被告张燕琴主张主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楚了。被告曹喜平、刘淑娟主张被告刘淑娟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抵押无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法庭当庭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燕琴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曹喜平、刘淑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向被告张燕琴的20万元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承诺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了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就一直在向被告张燕琴、曹喜平催要借款2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燕琴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淑娟与被告曹喜平是夫妻关系,而且被告曹喜平、刘淑娟共同在《债务抵押承诺书》上签字,并用其共有房屋在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因此被告曹喜平、刘淑娟关于被告刘淑娟没有在《抵押借款合同》书上签字,抵押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月息2分的主张,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洪红2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7月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曹喜平、刘淑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燕琴、曹喜平、刘淑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燕琴、曹喜平、刘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彪人民陪审员 梁 辉人民陪审员 李凯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淑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