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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卢某、聂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聂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个体建筑者。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4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2日由广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无业。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15年1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4日经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转逮捕,现羁押在广水市看守所。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聂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卢某、聂某酒后到位于广水市应山城区“金钻”KTV唱歌。期间,卢某在该KTV二楼走道上遇见和其朋友站在一起的徐某(女,26岁),遂趁酒兴上前用手搭其肩膀,身体向其靠拢。徐某随即表示不满,卢某即对徐某进行殴打,徐某躲进KTV一包房,卢某又冲进包房对其继续殴打,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聂某来后也上前揪住徐某的头发,不准其离开。后在围观人员的劝说下,卢某、聂某离开包房。待其二人走到“金钻”KTV大厅时,二被告人又与帮忙扯劝的徐某的朋友程某(男,31岁,住广水市应山办事处永阳大道132号)、王某发生争吵,后二被告人从大厅冰柜里拿出啤酒瓶追打程某、王某,将程某、王某打伤。经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程某外伤伤及头枕部,致头皮裂伤总程度达12CM,单条裂伤最长达8CM,深达颅骨,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外伤伤及头部及左耳,致头皮下血肿,左耳廊裂伤,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1月26日21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丁字街“升腾网吧”将聂某抓获归案;2015年3月12日10时许,卢某主动到广水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3月11日,卢某、聂某已共同赔偿程某医疗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000元,赔偿王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卢某、聂某户籍证明、公安局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辨认笔录;2、证人徐某、熊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王某的陈述;4、卢某、聂某的供述与辩解;5、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聂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伙同聂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卢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被告人聂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书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泽著审 判 员  张春生代理审判员  刘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