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无业。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适用的证据有: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22时35分,被告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AVYX**号别克牌轿车,行驶至健康路党校门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属为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金某等人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戴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