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与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李宗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308号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区沿江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邵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鹏程,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柳河镇李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恩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宗达。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沃得公司)与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正华公司)、李宗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华公司、李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华公司供应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华公司交付货物。被告正华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截止2014年10月1日,尚欠原告价款187250元,并由被告李宗达提供担保。原告催要价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正华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及利息190000元,被告李宗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沃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李宗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往来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正华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87250元,担保人李宗达签字确认。3、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李恩正为被告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正华公司、李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正华公司供应2台型号为JH21-200T的压力机,价款为58万元。合同约定结算方式:预付10万元整,余款货到调试后付清。合同还约定担保条款:担保人李宗达为需方对供方的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正华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压力机。被告正华公司未能按约足额付款,经与原告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正华公司尚欠原告价款287250元。被告李宗达在对账单上债务担保人处签名。对账后,被告正华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87250元。另查明,被告李恩正系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沃得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正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正华公司尚欠原告价款187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华公司立即给付尚欠价款1872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足额给付价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2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达在产品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上债务担保人处签名,系自愿对被告正华公司债务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达对被告正华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尚欠价款187250元、利息2750元,合计190000元。二、被告李宗达对被告文安县正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沃得精机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0元、保全费1456元,两项合计350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