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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晓斌与被告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0474号原告张某某,男,40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余红斌,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41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斌,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诡异、颠倒黑白、强词夺理、随心所欲、自我为中心,根本无法进行沟通,特别在孩子教育方面,原、被告因不同的认识一直争吵不断,被告还经常在孩子面前讲一些大人们的事情,评价原告父母的婚姻,说原告没本事,挣不下钱等等,给孩子树立不良的人生价值观,让孩子对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错误认识,对孩子也产生不良影响。一直以来,为了孩子及家庭太平,原告不得不处处忍让,被告不但不能理解,反而认为是原告软弱可欺,经常对原告颐指气使,无故摔打家中东西,从不修正自已的错误。被告的种种行为,让孩子产生错误的判断,也认为原告在家中所有的行为均是错误的,并与原告产生抵触情绪。原告已经忍让多年依然无法改变,对于现在的家庭婚姻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早在三年前已经彻底破裂,现在婚姻每存在一天,就是对双方的折磨,因此,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基于被告性格存大的很大缺限,孩子随其一起生活也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及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也很好,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因原告经常喝酒、教育孩子的不同认识等发生过争吵也是正常的,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同时,其目前患有抑郁症,只要原告愿意回家,其愿意谅解原告解决问题的不当做法,努力改变存在的问题,以挽回家庭婚姻,况且孩子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自由恋爱,1998年9月22日登记结婚,2001年5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孩子教育问题等发生过争吵、打闹。2014年10月,原告搬离家中,孩子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明、证明材料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纽带,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才能建立起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本案中的原、被告已结婚十多年,婚后已生育孩子,虽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教育孩子的不同认识发生过冲突、矛盾,但未发现双方之间具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形,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在诉讼中也表示愿意谅解原告处理家庭矛盾的不当做法,尽力挽回家庭,原告也应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家庭关系的机会,不应草率离婚,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艳波人民陪审员  庞荣祥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