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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孝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甲公司与乙公司、崔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崔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孝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河津市山西铝厂津辉花园4号楼4单元14号。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建人,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奎,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乙公司,住所地:孝义市南阳乡南阳村村东。法定代表人崔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崔某。被告张某,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甲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崔某、张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建人、刘俊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乙公司、崔某、张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甲公司诉称,2012年5���11日,原、被告签订两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的品种、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等。其中,煤炭价格一份为含税、基低位发热量≥4500大卡/千克以上为400元/吨,另一份不含税、基低位发热量≥4500大卡/千克以上为315元/吨,付款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按照50%支付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5月11日、5月23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项126.6万元和80万元。被告于当月发运煤炭3602.24吨,含税价为1440896元,另一部分未发。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了煤炭的品种、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等,并约定价格为含税、基低位发热量≥5800大卡/千克以上为48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被告预付煤款168万元,被告交付煤3576.96吨,折款1716940.80元。就此,被告欠原告2015年5月、7月交付煤炭的基金、准销、增值税票,同时欠付原告预付煤款588163.20元。截止2012年年底,在原告方的多次催促下,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款项偿还及票据开具进行了约定,但是被告只开具了5月发运煤炭的票据,其余的事项没有履行。被告乙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进行过增资,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1000万元,新增的900万元注册资本由崔某、张某分别认缴459万元和441万元;但是该出资在验资后即转出,涉嫌抽逃出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崔某、张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在多次催促无效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预付煤款588163.20元;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开具2012年7月3576.96吨煤炭同时应该交付的增值税票、基金、准销票;判令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从2013年1月至现在预付煤款的违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判令被告崔某、张某在抽逃资本范围内支付原告煤款、增值税、基金、准销票据(折合金额为427804.41元)、违约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主体适格;2、乙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乙公司由丙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变更而来,被告乙公司主体适格;3、《煤炭购销合同》2份(合同编号均为1205009),证实原告与丙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丙公司向原告供应4000吨煤炭,单价400/吨(含增值税发票);另一份合同约定丙公司向原告供应4000吨煤炭,单价为315元/吨,付款方式均为原告提前预付煤���50%,丙公司在原告预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发煤;4、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00113834、收费单、中国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电汇凭证(回单)、业务收费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电汇给被告丙公司代表崔某甲1266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电汇给丙公司80万元,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5、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3份,证实丙公司为原告供煤3602.24吨,含税价煤款为1440896元;丙公司未履行第二份合同,存在违约情形;6、《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1207017)复印件1份,证实2012年7月17日晚,原告与丙公司又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约定质量验收标准为:基低位发热量≥5800大卡/千克,全硫≤1.5%,挥发份≥20%,全水分≤8%,电煤的含税价为480元/吨(含税票、基金、准销);7、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回单)00135184、收费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电汇给丙公司168万元;8、《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与丙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丙公司所欠票据,应于2012年12月份为原告开具一列票,于2013年3月份再为原告开具一列票;然丙公司仅于2012年12月29日为原告开具了一列增值税票,即上述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列未开;该协议有崔某甲的签字,崔某甲为被告公司的代表;9、乙公司(原丙公司)企业档案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乙公司原注册资本100万元,于2012年7月24日增加注册资本9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崔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59万元,股东张某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41万元。10、丙公司账号为557103010300000013745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份,证实被告乙公司的账户于2012年7月24日到账两笔投资款,分别为459万元、441万元,共计900万元;次日,以劳务费的名义转走900万元,股东崔某、张某抽逃出资900万元;11、欠条复印件1份,证实因煤炭质量问题,被告乙公司的代表崔某甲于2012年8月9日给原告出具金额为636000元的欠条;后原告就煤炭质量问题与买家自行协商解决,现实际欠付预付煤款588163.20元。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丙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股东崔某出资51万元,股东张某出资49万元。2012年7月24日,丙公司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其中股东崔某出资459万元,股东张某出资441万元。次日,丙公司将新增的注册资本90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支出。2014年3月,丙公司��名称变更为乙公司。2012年5月11日,原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05009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原告向丙公司购买煤炭的品种、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等,约定单价为315元/吨,基低位发热量≥4500大卡/千克为基准,付款方式为原告按照50%支付预付款。合同执行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2年6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电汇给丙公司的崔某甲1266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电汇给丙公司80万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甲公司又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07017的《煤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煤炭的品种、数量、质量及交货时间等,约定价格为含税到站价、基低位发热量≥5800大卡/千克以上为480元/吨,合同执行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丙公司电汇168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12年6月份签订合同,双方就该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条款:原定的4500大卡以上改为4300大卡以上,价格245元/吨到站,数量约2500吨。供方所欠票据于2012年12月份由供方负责开一列税票给需方,需方负责提供数据。2013年3月份由供方负责开一列税票给需方。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此协议加盖了原告甲公司与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且崔某甲在该协议书上也签名。2012年12月29日,丙公司给原告甲公司开具了13张金额总计144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205009(其中约定煤炭价格为315元/吨)、合同编号为1207017的《煤炭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履行合同编号为1205009的《煤炭购销合同》向丙公司预付煤款2066000元,丙公司给原告甲公司开具了金额总计144089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依此确认丙公司供应煤炭的价款,故丙公司对未供应煤的预付款625104元(2066000元-1440896元=625104元)应予返还,原告仅主张返还预付煤款588163.20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举证之合同编号为1205009、价格为400/吨的《煤炭购销合同》,未能向本院提供合同原件,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履行2012年7月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供应的3576.96吨煤炭应交付的增值税票、基金、准销票,未提供丙公司发煤交货的相关证据,仅依其自认的吨数,而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举证不力,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至现在预付煤款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年��3年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返还预付款的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丙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新增注册资本900万元,股东即被告崔某出资459万元,股东即被告张某出资441万元,次日即将新增的注册资本900万元以劳务费的名义支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崔某、张某在抽逃资本范围内对应返还预付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丙公司的名称已于2014年3月变更为乙公司,故丙公司应承担的返还预付煤款的义务,依法由被告乙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乙公司返还原告甲公司预付煤款588163.20元;二、被告崔某、张某对被告乙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款项部分向原告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4.90元,由被告乙公司承担9681.63元,原告甲公司承担472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忠  和审判员 李    冀审判员 任���文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