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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海英与白仁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英,白仁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277号原告徐海英,女,41岁。被告白仁芝,女,54岁。原告徐海英诉被告白仁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仁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英诉称,徐海英系个体经营饲料商店业主,被告白仁芝在徐海英处赊购饲料从2013年到现在共欠徐海英人民币11521.44元,白仁芝在2015年2月1日向徐海英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了利息为一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虽经徐海英多次向白仁芝主张要求给付拖欠的饲料款,白仁芝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徐海英只有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11521.44元并要求给付利息人民币345.6元。被告白仁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英系经营饲料商店的个体业主,被告白仁芝于2013年起从徐海英处赊购饲料,截止目前仍欠徐海英饲料款人民币11521.44元。2015年2月1日白仁芝向徐海英出具了一张欠条并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以月利率1%计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欠据原件一份,2015年4月13日白仁芝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关系形成后,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被告白仁芝在原告徐海英处购买饲料,且给徐海英出具了欠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白仁芝欠徐海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白仁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仁芝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徐海英欠款人民币11521.44元,并以此为本金按月利率1%计息,并给付自2015年2月1日至全部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仁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关云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