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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周艳萍等八人、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周艳萍,张倩,张宇,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代表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艳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周艳萍、张倩、张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琼,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老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三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欣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欣岳。姚欣宇、姚欣岳的法定代理人李新连,系姚欣宇、姚欣岳之母。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卫峰,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代表人程志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艳萍、张倩、张宇、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阜阳飞宇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周艳萍、张倩、张宇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阜阳飞宇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9221.40元。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阜阳飞宇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138.51元、��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共计970078.11元,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10000元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阜阳飞宇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共计383423.43元;赔偿姚老娃医疗费3788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护理费2255.9元、误工费15166.6元、残疾赔偿金85112.5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0元,计163700.44元,由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座位险10000元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有阜阳飞宇物流公司、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84110.13元。前述两项共计467533.56元。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了(2014)汝民金初字第250、252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被上诉人周艳萍、张倩、张宇的委托代理人武琼,被上诉人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的委托代理人尚卫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阜阳飞宇物流公司、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4日20时35分,姚老娃及张保元、张旗升乘坐姚永利驾驶的晋A21R**小型轿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648K+7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曹俊友驾驶的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姚永利、张保元当场死亡,姚老娃、张旗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永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俊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元、姚老娃、张旗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老娃被送往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复合伤,脑挫裂伤,颌面部多发骨折,多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第1肋骨骨折,左下肺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23510.67元。2014年3月13日,姚老娃由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转院至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复合伤、颌面部多发骨折、鼻骨骨折、眼外伤、双眼倒睫、双眼结膜炎、双眼玻璃体混浊、右眼外斜、脑挫裂伤、肋骨骨折、左下肺骨折、双侧肺炎。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4日,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0978.76元。出院后姚老娃继续治疗,先后在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87元(136元+182元+177元+42元+739元+11元)。��山西省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姚老娃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肋骨骨折(左侧第2-5肋骨,右侧第1、3、4、5、6肋)的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姚老娃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处理张保元后事,其家属支付交通费2342元,住宿费616元。姚永利驾驶的晋A21R**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座/×4座,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皖KF76**在平安财险��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皖KAN**挂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张保元生于1959年1月13日,周艳萍系张保元之妻,张倩系张保元之女,张宇系张保元之子,张保元父亲张洁于1992年3月去世,母亲张素清于2003年5月去世。姚永利生于1986年10月15日,姚老娃系姚永利之父,宋三花系姚永利之母,姚老娃与宋三花婚后育有二子一女;李新连系姚永利之妻,姚永利与李新连婚后育有二女,即姚欣岳、姚欣宇。张保元、姚老娃、姚永利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诉讼中,张旗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也不主张有关权利;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要求赔偿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姚老娃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姚老娃及张保元、张旗升乘坐姚永利驾驶的晋A21R**小型轿车,与曹俊友驾驶的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造成姚永利、张保元当场死亡,姚老娃、张旗升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通管理大队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永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俊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保元、姚老娃、张旗升无责任,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受害人及其家属要求��偿,应依法予以支持。因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晋A21R**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未赔偿部分再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按过错程度在各自承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张保元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交通费2342元、住宿费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291443.8元。姚永利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有: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姚永利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姚老娃、宋三花20年生活费每年分别为1875.91元(5627.73元/年÷3),姚欣宇11年生活费每年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姚欣岳14年生活费每年为2813.87元(5627.73元/年÷2),因第1至第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第1至第14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每年按5627.73元计算,第15年至第20年每年按3751.82元(1875.91元/人×2人)计算,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299.14元;主张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为已实际支出,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2300元,上述费用共计322084.94元。姚老娃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776.43元(23510.67元+10978.76元+1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理费1240元(40元/天×31天),误工费11280元(40元/天×282天),残疾赔偿金22510.92元(5627.7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主张交通费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该项损失已实际支出,故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85547.35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共计699076.09元,超出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故本案姚老娃的上述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50861.62元(291443.8元×122000元/699076.09元),赔偿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56208.99元(322084.94元×122000元/699076.09元),赔偿姚老娃14929.39元(85547.35元×122000元/699076.09元)。根据事故责任程度,姚老娃下余损失的30%由平安财���阜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72174.65元,赔偿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79762.79元,赔偿姚老娃21182.39元;下余损失的70%由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10000元,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姚老娃10000元,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10000元。其它请求因证据及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姚老娃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因其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50861.6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72174.6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56208.9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79762.79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姚老娃14929.3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姚老娃21182.39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10000元;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姚老娃10000元;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10000元;七、驳回周艳萍、张倩、张宇、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7元,由周艳萍、张倩、张宇负担871元,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负担51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566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566元。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60210.51元;2、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姚老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从姚老娃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证明可知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支持了误工费,就不应当再计算扶养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2、宋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受害人死亡时,宋三花还不满60周岁,其丈夫姚老娃也有稳定的收入,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无生活来源收入的证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一审判决支持该项费用是错误的。3、认定张保元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过错责任划分,其精神抚慰金应酌定30000元。4、原审计算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周艳萍、张倩、张宇答辩称:原审法院所查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1、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死者张保元家属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其精神抚慰金应在5000-100000元之间,本案中死者张保元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张保元家属1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2、交通费是死者家属往来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张保元家属仅主张616元并不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答辩称:对��审判决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本来持有异议,但是考虑到死者姚永利尸体现仍在平顶山殡仪馆存在,故并未上诉,以尽早将本次交通事故处理完毕。1、被扶养人姚老娃、宋三花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待遇,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正确的。且该交通事故对姚老娃、宋三花的打击非常大,至今该二人仍卧病在床,需常年进行治疗。2、交通费、住宿费费用均是死者家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晋A21R**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限额10000元。因此应当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超出车人员险10000元限额部分及本案诉讼���大地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阜阳飞宇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晋A21R**小型轿车驾驶人姚永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曹俊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21R**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张保元、姚老娃、张旗升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曹俊友驾驶的皖KF76**(皖K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判决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等1220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100000元范围内赔偿周艳萍、张倩、张宇、姚老娃、宋三花、���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等173119.83元(72174.65元+79762.79元+21182.39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是否应当支持姚老娃、宋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姚老娃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收入,且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审判决支持姚老娃的误工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姚老娃又是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姚永利的被扶养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姚老娃之子姚永利的死亡,姚老娃属于姚永利依法应当扶养的人,原审判决支持姚永利的被扶养人姚老娃的生活费亦无不当。宋三花是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姚永利的母亲,在事故发生时其虽未年满六十周岁,但宋三花一直在家务农,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姚永利对宋三花有赡养的义务,原审法律支持宋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不应当支持姚老娃、宋三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在本案张保元属于无责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死亡,给其家属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审中,周艳萍、张倩、张宇已经提供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等相关票据;虽然姚老娃、宋三花、李新连、姚欣宇、姚欣岳等没有提供交通费和住宿费的相关票据,但该两项费用均是死者家属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支持受害人的交通费、住宿费,并无不当。故平安财险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交通费和住宿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磊审判员 赵红燕审判员 杜军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延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