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玉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田玉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德兴路66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会丽,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田玉斗,男。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玉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会丽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凡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向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案经开庭审理后,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874号裁决书,错误的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6月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2010年至2011年、2013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44.14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工资12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9644.14元,共计51644.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自2009年至2014年6月30日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且在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没有任何理由的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安排被告进行带薪年休假,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作如下说明:第一、因为在2014年3月底4月初,公司的效益不好,所以被告就没有再上班了,当时被告和公司的法人李文波及人事经理李娟口头达成了协议,协议内容是待岗还是辞职代理人不清楚,但约定单位给代缴保险,所以单位不应再给被告发放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对此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二、因为是被告自己提出的辞职,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但辞职信后来由被告自己带走了,单位没有;第三、被告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对此原告提交考勤表和2013年9月的工资表(无被告签字)予以证明,原告称2010年被告在6月26日至6月30日休假5天,2011年的考勤表没有带,2013年被告在9月19日至9月21日休假3天,2014年的考勤表没有带;被告在此期间虽然休假了,但没有扣发工资。被告对上述原告所作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关于2014年3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3月至6月原告是安排被告在家待岗等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仍存在;第二、是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不是被告自己申请辞职。第三、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2010年6月26日、27日是周六、周日,属于法定节假日;2013年9月21日是周六,9月19日是中秋节,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排了带薪休假,是否是带薪,原告也应进一步举证证明。2、庭审中,被告田玉斗向法庭提交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一份,上显示:“姓名田玉斗,录用时间09年10月14日,解除合同日期2014年6月30日,解除合同原因合同期满”,被告欲以此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10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以合同到期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该报告书上没有经办人签字,我们单位的公章使用时都是有登记的,但关于这份报告书,我们单位没有进行登记,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法庭申请鉴定。3、2014年田玉斗以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4年3月至7月的工资150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支付2009年11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3000元;4、支付2009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了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10月14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过期限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9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申请人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4年2月,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申请人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后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87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田玉斗下列费用:1、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工资12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3、2010年至2011年、2013年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44.14元。二、驳回申请人田玉斗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被申请人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申请人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在案为凭,所有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自2009年10月14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2011年10月之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提交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以合同期满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是被告自己提出的辞职,但未就此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结合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6月;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原告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属违法解除,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标准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具体数额为30000元(3000元/月×5个月×2倍=30000元)。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6月30日,但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仅至2014年2月,因此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应予补发。因在此期间被告在家待岗,故原告可按待岗工资(即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具体数额为4800元(1500元/月×80%×4个月=4800元)。3、《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安排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每年可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安排了被告休年休假或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被告虽在仲裁请求中要求15000元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劳动仲裁裁决应付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9644.14元,被告对此未起诉,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应按该裁决的数额向被告补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劳动仲裁裁决未予支持,被告亦未就此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玉斗2014年3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4800元;二、原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玉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0元;三、原告青岛城投宏福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田玉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644.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