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45号原告李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被告汪某某,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0月14日,原告将叁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每月付息一次。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后便未付过原告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未按期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叁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从2010年10月14日到2014年12月14日共50个月,每月利息6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合计叁万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4日,被告因建设工程缺乏资金,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此据借款人:汪某某证明人:吴运忠2010年10月14日。”汪某某和吴运忠分别签字确认。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28500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多次催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因无力支付借款本息,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正(小写10000元)此据借款人:汪某某2011年11月10日。”被告汪某某签字确认。原告认可此借条的金额实为被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所欠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张,证人吴运忠当庭作证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将现金借给了被告汪某某,被告汪某某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该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原告向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8500元,故被告应当按照实际借款285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和被告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要求被告随时返还。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原告和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但约定利率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月利率应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即1.87%计算(本金为28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8500元,并从2010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按月利率1.87%给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 渡人民陪审员 杨朝贵人民陪审员 向 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莉 关注公众号“”